但是,对人格主义这一原则的接受并不是纯然策略性的,因为人格尊严这一原则要比西方通常意义上的自由主义更具原则性。西方通常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往往因其经验主义倾向而与功利主义内在的连接在了一起,自由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有用性(utility),而这种观念并不能为宪法体系提供真正的基石,如果从彻底的经验原则出发,人总是不自由或者只具有一种相对的自由,而自由对于人来说即便不是总是没用也至少是不总是有用。而“人格尊严”这个原则同样以人的自由为出发点,但是这里的自由却是先验的,也就是说它不受经验事实制约,反而能够作为经验事实的根据,欧洲规范主义“脱事实论”的倾向便是由此而来。若非如此,整个宪法大厦都只是建立在沙滩之上,如果像功利主义声称的那样,权利之所以正当是因为其有用,那么一旦有人声称作为近代宪法基石的基本权利只不过是无用的空谈而已,那么整个近代宪法的体系便会轰然倒塌。此外,人格尊严这个原则比诸自由主义也有更深广之内涵,因为它包含了一般自由主义并不容易处理的积极自由与他人并存的自由,而这些自由也使得个人具有了对他人的义务,不仅是消极的义务,而且具有积极的义务,在这一点上人格主义将自由主义学说历来难以处理的社会权利纳入了宪法的权利体系。或许林来梵教授觉得在书中对该原则的论述还不够充分,在其书出版之后,林来梵教授又在一系列的论文中重申了这样的立场。从某种意义而言,规范宪法学不妨也可以理解为人格主义的宪法学。
人格主义的价值取向与近乎于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之间到底有没有冲突?肤浅的实证主义者往往因其价值中立的方法论排斥任何价值取向,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这些实证主义者,甚至包括新康德主义者们都误解了康德划分现象与本体、实然与应然的意义。康德之所以做如此的划分是因为要在现象界之外开辟一个新的领地,并藉此来保存人的自由(新康德主义说的“价值问题”),而不是说要用科学知识来排除人的自由。就康德哲学而言,最重要的是实践理性的领域,实践理性高于知性,道德律是所有科学、艺术以及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11]139所以说,林来梵教授在其规范宪法学的内容中注入人格主义的要素,不仅不是方法论上的回潮,而是回到了现代宪政理论的根基之所在。
实证主义的方法论出发点仍然是人类的理性能力,只不过在不同的领域这种理性能力有着不同的分化。这种理性能力反映在理论科学的领域表现为因果性(causality)范畴,而在法律科学中,就只能要求一种归因性(imputation)①。(凯尔森关于因果性与归因性之间区别的学说,参见Hans Kelsen:Causality and Imputation,Ethics,Vol. 61,No. 1(Oct.,1950),pp. 1-11.)尽管与严格的自然科学规律有所区别,“人格尊严”这一原则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同样是人类理性能力的结果,一般的实证主义乃至当前以反实证主义为旗帜的政治宪法学,都将理性狭隘的理解为逻辑理性,武断的认为价值问题并不能科学的思考,从而将价值问题逐出宪法学乃至整个法学领域。其实,就词源学而言,理性一词可以用两个希腊词来表述,一为logos(逻辑的),二为nous(精神的),前者指一种逻辑上的一贯性,而后者指一种能动性,对自身的反思,但即便是后者也必须以前者为形式展开,否则便沦入非理性的深渊。[12]70-78“人格尊严”原则表现为一种对于经验事实的能动,但这个原则同样是逻辑理性的结果。这种逻辑上的一致性体现在,一者在于人格本身需要一贯性,否则便不是一个能够得以承当义务的主体,二者在于人格之间的共存需要一种一贯性,使得自己意志能够遵循一条法则来行使。“人格尊严”原则包含着对自由意志的肯定以及对实践理性的应用,前者反映理性能动的、反思的方面,而后者则反映了理性的逻辑性的方面。前者决定了“人格尊严”的原则高于实证主义的方法论的地位,而后者则反映了该原则与后者的同源性。但无论是实证主义的方法,还是“人格尊严”都出自人类的理性,在两者之间根本没有不可跨越的鸿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