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与量刑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两大基本活动,实现定罪的准确性与量刑的合理性是整个刑事司法最基本的要求。为实现量刑的公正、科学、合理而构建的独立量刑程序是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方向,这已成为刑诉法学者们对两大法系的量刑模式进行反复比较后的选择。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区分对待,可以使得控辩双方充分参与到量刑程序中,使量刑更加透明化与公开化,促进量刑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但是这种分离模式使得一个案件可能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给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多采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其弊端也同样明显,即不加区分地将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量刑理由与定罪理由一齐提出,既容易影响法官对定罪问题的正确判断,也容易使被告方陷于辩无罪的同时做罪轻辩护的尴尬之中。为了克服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的巨大缺陷,这些国家另外对量刑程序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认可检察官有量刑建议权,被告人能有效行使辩护权,法官负有量刑说理义务等。同时,这些国家所奉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决定了法官在定罪和量刑问题上都处于积极主动地位,被告人即使没能有效行使量刑辩护权,也不一定必然导致不利后果。
而我国的诉讼模式揉合大陆模式和英美模式于一体,虽然移植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但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标志着我们已经着手改造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取得了初步成果,开始转向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并且我国也不像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那样有健全和完善的量刑程序。因此,考虑到我国现实的诉讼模式和量刑程序空白的现状,唯有选择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才是最佳出路。
当然,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必然要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增加相应的司法成本。为此,需要考虑量刑程序与诉讼效率互相平衡的问题。定罪与量刑程序无论是分离还是合一,所要处理的矛盾主要是如何充分发挥控、辩、审三方的作用、实现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关注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就要在明确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拥有量刑建议权、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确立判决前调查制度的同时,对刑事案件进行分类,分别采取定罪与量刑分离与合一模式,提高诉讼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当务之急是合理界定适用定罪与量刑分离模式的案件范围。决定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或合一的主要标准是被告人是否认罪。因为,被告人的认罪与否,对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之关系的影响非常大。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由于犯罪事实已经不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定罪程序就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的主要任务便转化为如何公正量刑。相反,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否认有罪,因此失去了开启量刑程序的前提。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庭审的首要任务是查清犯罪事实问题。在犯罪事实查清、确认被告人有罪后,才能启动量刑程序。同时,参照我国刑诉法关于诉讼程序的分类方法,把案件分为性质严重、案情复杂和性质轻微、案情简单的案件。对于性质严重、案情复杂或者被告人否认有罪的案件,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从而有效地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对于性质轻微、案情简单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考虑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合在同一程序中进行,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分配和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