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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

  

  5.继承权的标的一般是不动产和动产,也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债权等。侵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6.“无权占有之标的物为金钱时,应返还原物,而非偿还其价额。金钱因存入银行或其他事由,难以辨别时,使用混合之规定。”[4]在民法学理上货币也是物,属于动产。侵占他人货币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如果是原货币,也是返还原物。但货币不是一般的有体物,通常货币的占有者为货币的所有人。侵权人侵占他人货币的,除返还原货币属于返还原物外,一般适用赔偿损失责任。


  

  7.支票、汇票、存单等有价证券与其所表示的财产紧密联系,它们可以转化为财产,但它们本身不等同于其所表示的财产。有价证券丢失时一般可以挂失,挂失有效的,有价证券作废。因为有价证券具有物质性、财产性,侵占他人有价证券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8.身份证、驾驶证、房产证、股权证、营业执照等,属于身份证件或者财产权利证书。财产权利证书与财产紧密联系,但不等同于它所表示的财产。身份证件和财产权利证书具有物质性、财产性,侵占身份证件或者财产证书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根据以上分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的客体是有体物。《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将返还财产解释为返还原物的居多。其中有的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是指返还原物;有的虽然没有具体讲明返还财产是指返还原物,但从其解释的内容看也是指返还原物。[5]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不限于返还原物。[6]笔者认为,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解释为返还原物,有利于区分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行文方便,除有必要外,以下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改称返还原物)。


  

  (二)《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返还原物是我国物权法上的概念。《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的第三章规定物权的保护,其中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第五编的题目是占有,其中第243条前段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本条规定的“请求返还原物”与第34条规定的“请求返还原物”用语相同。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它们的内涵与相互关系如何?因为我国《物权法》在这方面的立法技术主要是借鉴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对这两条规定的理解需要参考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二章的题目是所有权,其中第767条的题目是所有权之保护———物上请求权。该条前段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学理上称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编第十章的题目是占有,其中第962条的题目是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该条前段规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学理上称此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按照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占有是事实不是权利。“占有虽然不是物权,但占有反映的是特定的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这一点与物权关系的特征并无差异;而且对占有的保护也采用的是物权的保护方法,所以占有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这是德国民法学者对占有制度为什么规定在物权编的通说性解释。”[7]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是调整占有关系的制度,占有制度不仅保护有权占有,也保护无权占有,是为了保护占有秩序,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恢复物权人占有的可能。


  

  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点有四:一是性质不同。前者是物权关系,后者是占有关系。二是主体不同。前者的请求权人是所有人;后者的请求权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还包括基于债权关系发生的占有恢复请求权人,无权占有人可以作为占有恢复请求权人。[8]三是构成要件不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无权占有为要件,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夺为要件。四是保护期限不同。保护所有权的期间长,保护占有的期限短。《德国民法典》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3年(第195条),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第197条)。占有恢复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1年(第864条)。“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之目的与效力不同,各自独立,互不相妨,得发生竞合关系,得合并或先后行使之。”[9]


  

  《物权法》第34条与第243条规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用语相同,但性质不同。前者是指物权关系中的请求返还原物,后者是指占有关系中的请求返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是一种事实,不是权利。参考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及原理,在学理上应当区别这两种不同的“返还原物”,将前者称返还原物,后者称返还占有物。结合我国的侵权责任原理,从责任角度将前者称返还原物责任,本文主题是讲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除有必要外,一般不涉及返还占有物的问题。


  

  二、德国民法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我国民法规定返还财产责任的社会背景及理论根据比较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责任是对《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借鉴与变革,为深刻理解返还财产责任的规定,需要对《德国民法典》与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社会背景及理论根据作比较分析。


  

  (一)《德国民法典》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社会背景与理论根据


  

  1.《德国民法典》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社会背景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有学者对这款规定解释说:“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94条第1款以很不显眼的方式给出了一个对整部德国民法典来说十分重要的法定定义———请求权是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是一个将德国民法典所有五编贯穿起来的法律概念,典型地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10]《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权利为限,物之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第985条规定:“所有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学者对第985条的规定称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这两条是《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核心条文,对第985条规定需要结合第903条规定的精神理解。


  

  《德国民法典》的上述两条规定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为制定德国民法典奠定了政治基础,在全德范围内统一私法,是德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起草《德国民法典》有法典编纂基础,但对原有法典作了重大变革。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中,处分权能和用益权能被划分为不完整的所有权相互分离,处分权人被视为“上级所有权人”,另外的权利人被视为“用益所有权人”。这是封建制度下分割所有权(封建采邑主享有上级所有权,农奴享有用益所有权)制度的反应。


  

  从1874年《德国民法典》开始起草到颁布这个时期,德国经济落后于其他一些国家,德国社会正处在资本主义发展阶段,大规模的垄断尚未形成,竞争非常活跃,而与此相应的是经济自由主义思想,这种思想反映在德国民法典起草中。德国民法典起草者有意识地摈弃了所有权分割模式,《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意味着所有权是对物完整的、统一的、全面的不可分割的权利。私人所有权的行使被认为是个人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个人自身的、可以自由塑造的层面的一部分,《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体现了所有权自由原则和所有权的绝对性。[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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