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是对物的控制权,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控制权,都属于绝对权。德国民法上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绝对权的体现,“绝对权之概念与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是密不可分的。”[12]


  

  2.《德国民法典》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理论根据


  

  从理论上看,《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顿(学说汇纂)法学的产物。《德国民法典》第一个起草委员会的主席是温德沙伊德,他是当时最孚众望的潘德克顿法学派的学者,委员会的头脑人物。[13]《德国民法典》请求权体系的根据就是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温德沙伊德通过剥离罗马法上的诉所内含的诉权或可诉请性因素,提出了纯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请求权是指“法律上有权提出的请求,也即请求的权利,某人向他人要求一些东西的权利。”[14]温德沙伊德将对物权所包含的请求权称为对物的请求权;而对人权所包含的请求权称为对人的请求权。他认为这两种请求权有如下区别:①两种请求权针对的相对人不同。对物权是由无限多的请求权构成的,对物权人具有针对一切人的请求权;对人权则含有针对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的请求权。②对物权或其请求权针对的是某种消极的东西,是一项不作为。而对人权或其请求权则可以是某种积极的或消极的东西,以一项作为或不作为为其客体。这实际上是指这两种请求权的标的不同:即作为与不作为。但是温德沙伊德认为,对物的请求权也可以要求他人进行作为,获得某种积极的内容。这主要是在对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由于这种侵害,其就转换成了要求消除侵害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接受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物权请求权这一术语。《德国民法典理由书》指出:“债权为权利人设定一项针对义务人之给付的请求权。物权则针对物,不管作为所有权还是限制权利,均须依权利人对该物之意思,或于某方面须由该意思决定。该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不限于针对特定人。”[15]由此可见,在法典起草人的观念中,物权请求权也包括温德沙伊德讲的消极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


  

  基于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排他性、独立性、长期性、自由性的特点,为了维护所有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成为保护所有权的极其重要的救济方法。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对于构建《德国民法典》体系具有指导意义。《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德国学者对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既有发展,又有争论,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及战后,长期争论不休,其中对温德沙伊德讲的物权是对一切人的不作为请求权、请求权有无强制实现可能性等问题争论尤为激烈。[16]


  

  (二)我国民法规定返还财产责任的社会背景与理论根据


  

  1.《民法通则》规定返还财产责任的社会背景


  

  1949年,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民国时期的法律,立法完全另起炉灶。改革开放以后,先后颁布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都鲜明地规定了民事责任,这是为什么?对此需要从制定《民法通则》讲起。《民法通则》规定多种民事责任方式包括返还原物责任,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


  

  《民法通则》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定的体系,其突出的特点是开创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创立有其偶然性,也有其必然性。说其有偶然性,是因为在《民法通则》起草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基础薄弱,起草《民法通则》缺乏长期的充分的理论准备。说其有必然性,是指根据其社会背景,有其客观必然性,对此可从三个方面说明:


  

  其一,《民法通则》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加强法治的产物。1949年建国后,长期实行纯粹公有制,全盘否定私有制;实行高度计划经济,根本否定市场经济。十年浩劫促使人们反思,改革开放的浪潮激发了人们的觉悟,提高了法治观念,感悟到没有民事权利就没有人的尊严;有了民事权利,没有民事责任等于丧失民事权利。因此,必须健全民事权利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民法通则》突出了民事权利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专章规定民事责任,突出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因而《民法通则》被海外学者誉为中国的“民事权利宣言”。《民法通则》是中国人民三十多年的经验与教训的总结,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十年惨痛教训的总结,这是《民法通则》开创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的主要社会根源。


  

  “我国自80年代初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的一个章节……各个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规定。但有些基本法律,对形成我国迄今为止关于法律责任制度与法律制裁制度的框架具有关键作用,它们可以说是这一框架的支柱。”[17]其中《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就是这一框架的支柱之一。这种立法模式是我国立法者否定过去重视人治轻视法治,加强法治的产物。


  

  其二,《民法通则》是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发展的成果。改革开放之初,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迅速发展,合同、债权债务、涉外经济贸易、财产、知识产权、侵权等各方面的民事案件随之增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更多的民事立法,特别是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是为适应改革开放事业的急需而迅速制定和颁布的,从开始起草到颁布不到一年时间。立法机关原定起草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为了适应更多方面的需要,立法机关决定改为起草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约有二分之一条文属于传统民法总则方面的内容,另外二分之一条文是关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民法通则》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为民事司法提供了基本法律根据,也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阔的余地。[18]


  

  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在《法律与历史》一书中说:“不同的立法形式的基础不应从不同的学说传统中去探寻,相反却应从不同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关系及其本位中去寻找。”[19]我国《民法通则》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形式的基础不同,它们的体系和内容不同是由两国不同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关系决定的。


  

  其三,《民法通则》是立法者和民法学者解放思想的结晶。《民法通则》借鉴了前苏联学者关于民事责任的学说。早在上世纪后期,前苏联民法学者对民法上责任的研究已经有了发展,突破了传统民法将责任限于违反债的责任的观念。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苏联民法教材中专章写“苏联民法中的责任”,专节讲“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或者专节讲“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形式”,而没有按照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十九章的题目称为“违反债的责任”。[20]《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与这种民事法律责任观念的影响有关系。


  

  随着改革开放,民法学研究的思想解放了,对外国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的借鉴不再局限于某一个国家的模式而兼收并蓄。从当代法学理论上看,关于法律责任有不同的学说,其中一种是后果说,《民法通则》采取了后果说,其显著标志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


  

  《民法通则》在指导思想和立法政策上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与学理,超越了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例如,前苏联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反对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上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不仅包括赔偿财产损失,也包括赔偿精神损失。[21]《民法通则》规定多种民事责任方式,突出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加强了对人格权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符合民法发展的潮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