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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

  

  从整体上和立法政策上看,《民法通则》适应了改革开放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改革开放开辟了道路。虽然《民法通则》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经过长期的理论准备与长期细致的起草工作,但也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的产物。而是既有借鉴,又有创新,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可以说《民法通则》是立法者和民法学者解放思想的结晶。


  

  2.《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返还财产责任的理论根据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返还财产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条使用了“请求”概念,从学理上看,这条规定肯定了“请求权”概念。返还财产责任(返还原物责任)的相对人是权利人,权利人有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讲《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返还财产责任的理论根据,也就是讲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理论根据。笔者主张将《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相重合的条文解释为引致规范,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包括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其道理何在?这是与我国民法立法模式与民法体系紧密关联的问题,仅就返还原物责任本身难以讲清楚,需要从我国民法立法模式整体上论证。过去我的一些文章对这方面问题从不同的方面作了论述,现结合本文主题简要归纳总结如下:


  

  (1)我国民法采取债务与责任分离体例的理论根据


  

  我国民法突破了德国式民法的债务与责任结合模式,将债务与责任分离,创立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立法模式。以下分三个方面阐述其理论根据。


  

  第一,关于责任的概念与民法立法模式问题。德国式民法采取债务与责任结合立法模式,主要体现在:1、责任的含义有三层意思:①责任是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②责任是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原则上)为履行债务的担保。③责任是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22]2、对债务与责任不严格区分,二者往往通用。“在法律中以及在其他场合‘负责任’有时亦与‘负担债务’同义使用(如第276条第2款和第277条中所称的‘责任’)。这常常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使用‘负担债务’。”[23]3、物权编规定保护物权的方式是物权请求权,没有关于责任的规定。对他人的物造成损害的,负损害赔偿义务,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我国民法将债务与责任分离,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债务)有以下区别:一是性质不同。义务是“当为”,反映正常的社会秩序。当为而不为产生责任。义务是责任之因,责任是违反义务之果。责任反映不正常的社会秩序,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二是功能不同。义务是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通常权利人实现权利与义务人履行义务同时存在,二者相辅相成。责任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证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辅助条件。三是拘束力不同。义务和责任均具有拘束力,但是拘束的程度和方式不同。义务的拘束力是指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不是可履行可不履行;不履行义务或者侵害他人的权利的,义务人就变为责任人。责任具有强制性,必要时司法机关可以强制义务人承担责任。


  

  虽然责任一词有多种含义,但是,作为法律用语,应当将义务(债务)与责任严格区分开。我国民法严格区别义务(债务)与责任,是《民法通则》创立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理论根据,并为将德国式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债法变革为独立的侵权责任法奠定了理论基础。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理论根据也在于此。


  

  这里需要辨明的一个问题是,《合同法》采取的是债务与责任结合体例,还是债务与责任分离体例?有学者认为是前者,其理由不外是因为合同是发生债的原因,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中,所以责任与债没有分离。笔者认为是后者。《合同法》总则第七章专章规定违约责任,分则各章有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不包括违约责任,是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违约责任属于不履行债务的一种责任,保护的是债权,债权属于相对权。侵权责任保护的是人格权、物权与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以及需要由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是狭义的民事责任。[24]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中,不等于说违约责任等同于债。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赔偿损失责任都是财产责任,可以准用债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果说这种财产责任也是债,那就是有学者指出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债”。[25]其特殊就在于责任与债的性质不同。


  

  第二,关于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相区别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其体现的是国家的强制,民事责任的立法方式有损私法自治理念。有学者认为,近现代民法已经将古代法上的债或者责任的强制性剥离出来而纳入公法领域,表现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两种观点归结到一点就是:责任具有强制性,私法上无责任。从法理学上看,这种观点是制裁说,认为法律责任就是制裁。


  

  我国法理学者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就提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责任的承担有主动承担和强制承担,这一理论被越来越多的法理学者接受。[26]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主要不是对违法者的惩罚。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责任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与强制承担三种途径:


  

  一是自动承担。民事责任是责任人向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承担的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受害人有权放弃请求责任人承担责任,责任人有权自动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自动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责任人自动继续履行等。在德国民法语境下,也有关于自动承担责任的观点。德国学者拉伦茨说:“承担责任是人类生存的一个基本现象……他一旦认识到自己对他人从事了非法行为,认识到相对于他人违反了义务,他就会感到一种道德上的迫切要求,去把他人所遭受的不利后果承担过来,去‘赔偿’非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27]


  

  二是请求承担。如果责任人没有自动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在权利人提出请求后,责任人如果承担了责任,责任关系随之消灭。此外,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解决,例如变更承担责任时间、地点、数额等。当事人自动承担责任,经权利人请求后承担责任或者协商承担责任,都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国家强制力,不涉及制裁。


  

  三是强制承担。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经过请求,责任人仍不承担责任时,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责任人承担责任。另外,权利人有权不经自动承担和请求承担过程,直接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民事责任关系中,这种情况虽然不会经常发生,但是受害人有选择这种方式的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是必要的。[28]


  

  把法律责任看作是制裁是一种责任观,区别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是另一种责任观,我国民法采取的是后者。我国法理学教材基本上将法律责任分为四种:①民事法律责任;②行政法律责任;③刑事法律责任;④违宪责任。[29]所谓责任即制裁,私法上无责任,与我国法理学的主流观点不一致,与我国民法的规定相矛盾。


  

  第三,民事责任体系与民法以权利为本位的关系问题。我国民法建立民事责任体系,与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有无矛盾?有学者认为有矛盾,笔者认为无矛盾。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民法之基本观念,亦即民法之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时论多称之为本位。”[30]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与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二者虽相关联,但不是同一性质的问题。前者是从民法的属性与理念上讲的;后者是从民法规范结构上讲的,二者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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