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无权占有他人的物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1)合同等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各种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等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多有返还原物问题,会发生不同的请求权竞合,以王泽鉴教授所举例题与解答为例:甲出租某屋给乙,租赁关系终止后,乙拒不返还继续使用,致甲不能出租于他人。试问甲对乙得主张何种权利?“在上揭例题,甲出租某屋给乙,租赁关系终止后,乙拒不返还而继续使用,甲对乙得主张契约上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尚有两个不当得利请求权,一为使用他人之物的不当得利,一为占有他人之物的不当得利。”[67]
按照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思路,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往往与其他请求权竞合。以上述例题为例,甲对乙得主张合同上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侵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按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思路和法律规定不同的是,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变革为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赔偿损失请求权。
按照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思路,租赁关系终止后,乙拒不返还继续使用,构成违反租赁合同责任;同时也违反了不侵害他人所有权义务,构成侵权,形成租赁合同责任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竞合。形成租赁合同责任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竞合的主要意义在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有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在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等民事关系中也有类似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对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的无权占有的处理,发生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竞合时,在权利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应当首先适用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例如,通常情况下,违反合同的,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合同法的规定。
(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58条前段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按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思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基础,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出卖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
笔者主张《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重合的条文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那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如何处理?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占有的标的物为无权占有,这种无权占有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如果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这种无效合同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权利人可以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请求,也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提出请求。
如果不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而是出卖人欺诈,买受人误认是出卖人的物,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被撤销,买受人占有的标的物为无权占有,但不能认定这种无权占有为侵权,因为买卖合同是因买受人被欺诈而订立,标的物是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返还财产是法定返还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返还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不侵害他人所有权义务,构成侵权,权利人有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原有的合同关系就不存在了,但还可能有遗留的问题需要处理,如返还已交付的标的物或者货款需要返还,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等,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从而形成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笔者将基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列入既存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因为其中的义务与其他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的义务没有实质差别,例如合同终止后返还原物的义务与基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产生的返还原物的义务就没有实质差别,因此不需要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方法解决,而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可以适用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
(3)拾得遗失物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按照德国式民法关于占有的理论,遗失物拾得人占有遗失物为无权占有。在英国,拾得或者发现无主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品,拾得人或者发现人对该物享有占有权。该占有权得对抗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一旦所有人出现或者确定,拾得人或者发现人如不合理地继续占有该物,则其不仅对所有人构成侵占侵权,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68]
由于我国民法理论主要是借鉴德国民法理论,应当遵循德国民法关于无权占有的原理,拾得人占有遗失物为无权占有。由于拾得人的主观意识和行为后果有所不同,形成的法律后果也会不同。
《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这条规定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从一些国家法律规定看,拾得遗失物拾得人有通知义务、保管义务、交付义务,有对拾得人的费用返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人的留置权,以及公开拍卖、拾得人或者国家取得所有权等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是一项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不是简单的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问题。
拾得遗失物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是拾得人与所有人),因此,笔者将基于拾得遗失物形成的关系也归入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是法定义务,如果拾得人不返还遗失物,既违反了返还遗失物的法定义务,又违反不侵害他人所有权义务,构成侵权,所有人有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这样处理与合同终止后返还租赁物义务没有差别,因此也不需要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方法解决。
3.基于第三人行为形成的无权占有他人的物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例题:甲家失火,在场的甲的客人乙帮助救火,乙将甲的一套贵重的书放在邻居丙家里暂存,得到丙的同意和接受。乙随即返回甲家,继续帮助救火。火被扑灭后,乙离开甲家,忘记将该书从丙家取回交给甲。乙回家后立即打电话给甲,说明甲的一套书保存在丙家里。试问甲对乙及丙有何种权利?
分析:此例的起因是紧急避险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对紧急避险作了原则性规定。紧急避险过程中和紧急避险完成后,可能形成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具体分析。丙接受乙暂存的书,如果在火被扑灭后随即将书交还给甲,其性质是帮助甲紧急避险的行为。
根据空间、时间、占有意思和社会观念等因素综合分析,如果丙对甲的书形成了无权占有,丙有返还标的物义务,可称为“返还第三人转移物义务”,甲有“返还第三人转移物请求权”。因为丙是由于第三人(乙)的行为形成的无权占有,不应认为丙违反不侵害他人所有权义务。这里说的“返还第三人转移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同,其理由与前面讲的“返还无效给付物请求权”的理由相同。如果丙违反返还义务,同时违反了不侵害他人所有权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有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
乙将甲的一套书放在丙家里暂存,是帮助甲紧急避险,乙对甲的书没有形成占有,甲对乙没有任何请求权。
第三人转移标的物而形成的无权占有,不属于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形成的无权占有,是无权占有的另一种类型。“返还第三人转移物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所有人,义务人是基于第三人转移标的物而形成的无权占有人。这类问题的具体情况不同,例如,甲的物被乙盗窃,后来被作为遗产由丙继承;甲的物由乙保管,乙死亡,标的物被作为遗产由丙继承等。
“返还第三人转移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有区别,区别之一,概念不同。区别之二,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返还第三人转移物请求权是基于第三人行为而形成的无权占有,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德国式民法上泛指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区别之三,处理方法不同。按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思路,义务人不履行返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再次请求义务人履行返还所有物义务,不发生责任问题。按照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思路,义务人不履行返还原物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不侵害他人所有权义务,构成侵权,权利人有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
有学者可能认为,上述事例说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不能完全替代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照样存在,不能否定。按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思路,从形式逻辑上看,这样认识不无道理。但是,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理论根据不同,处理案件的方法也不同。笔者使用返还第三人转移物请求权概念,是基于我国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立法模式与原理,扬弃了德国式物权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制度以后,所采取的处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