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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

  

  (二)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之间的新型共犯关系


  

  根据单位犯罪的特征与内部构造模式,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人员之间实质上属于共同犯罪关系,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或曰一种崭新的共犯关系。言其特殊,从犯罪学意义上来说,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甚至无罪过者之行为也是该共同犯罪得以实现所不可或缺的。当然,一般情况之下,在司法实践中则把其中持过失心态的“责任人员”给谦抑掉了,无罪过者的行为就更不用说了。因此,司法实践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就成了清一色的持故意心态的责任人员而构成共犯之情形。其特殊之处还在于,这种共同犯罪是在单位合法存在的前提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正因为单位犯罪是以合法存在的单位为前提的,所以,一般来看,单位犯罪中除了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却没有主观罪过的人员不构成犯罪以外,往往还有其余人员根本就没有任何行为之加工,他们是犯罪单位中地地道道的不知情“另类”,因此,单位犯罪下的自然人犯罪与单纯的自然人共同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别,即后者只有分工不同,但没有“另类”之存在。言其崭新,意谓这种原本包含过失心态在内的混合型共同犯罪,[2]在以往或者在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刑法视野中是难以想象的。对此,陈兴良教授也持肯定意见,他指出“法人共同犯罪是指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由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法人是单独犯罪,而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则是共同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不止一人,有的甚至是一个决策机构,涉及数十人。在这种情况下,构成法人犯罪的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犯罪就是共同犯罪”。[3]当然,如前所述,单位故意犯罪中也会出现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就属于混合的共同犯罪,正是单位共同犯罪的特殊之处。对此,也有论者持肯定意见,比如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作机械的、片面的理解。首先,所谓直接负责,是指对本单位或所属部门负有直接责任;其次,作为本单位的领导或主管人员,约束本单位遵守国家法纪是其应尽的职责,放弃这种职责就会使法人犯罪畅行无阻,当然应负失职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刑事法律中自然就是刑事责任。因此,由于单位主管人员的放任自流而导致属下公然进行单位犯罪的,应当视为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而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4]在司法实践中,从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调查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中,法院认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但也有个别情况法院以监督过失为由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5]而监督过失也是过失心态的一种,出于这种过失心态而被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追究与故意的责任人员相同罪名的刑事责任,这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就是所谓的新型共同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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