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以玩忽职守罪为例。对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理论界也有几种观点:有的认为,第一种是过失说,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9]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主张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的主要理由是:根据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者是故意,不能兼有。同时,玩忽职守罪是指行为人不严肃认真地对待自己的职责,不负责任,对于由此而造成的严重后果并非出于其本意,因而是过失。[10]笔者认为,无论是玩忽职守罪的罪过,还是滥用职权罪的罪过,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由一种罪过构成,而且,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被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两者的法定刑也完全一样,因此,仅凭“一罪一罪过”的传统观念,难以理解这种新的立法模式。其实,刑法第398条关于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罪的立法模式已经树立了一个新的标杆,即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不仅可以规定在一个法条中,并共用同一法定刑,还通过明确的方式表明了罪过形式。尽管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没有被立法者在法条中直接表明,但是,结果犯的立法模式就预示着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针对结果而言的,而不是针对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至于对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显然不能排除故意的存在。有的则认为,“过失或者故意说”有违我国的刑法理论。我国《刑法》总则按照罪过形式把犯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某种犯罪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只能是一种,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而不应当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11]笔者认为,“应不应当”与“立法现实”是两个问题,不能把“应然”与“实然”相混淆。从立法技巧上来看,如果《刑法》中只规定一个“泄露国家秘密罪”,那么,谁能否认这个“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有故意或者只有过失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