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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的立法实践

  

  2006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规定了在向农村地区免费提供特定作品时,著作权人无异议视为同意使用作品,这被学者公认为属于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的立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为了扶助贫困地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向农村地区免费提供已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前30日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满30日著作权人无异议的,即视为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该作品。[12]随后,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关案例。[13]


  

  该条规定确立了一种新型的许可方式———默示许可。首先,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约,即公告拟提供的作品、作者和拟支付报酬的标准;其次,著作权人除可以明示许可该作品的使用之外,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告期30日内不表示异议,即推定为著作权人同意该项许可,即著作权人以沉默的方式作出了同意该项许可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中,构成该默示许可的要件是:(1)使用者要约,要约内容包括拟使用作品及相关信息、拟支付报酬的标准及承诺期限;(2)著作权人以明示或沉默方式作出承诺。在该默示许可成立后,著作权人享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由于合同的意思表示以明示为原则,所以,此默示许可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始得成立。第9条的规定作为著作权立法上的一种制度创新,得到了学者的高度评价。[14]同时也有学者指出了其一些不足之处,如适用基于扶助贫困许可的被许可人界定不清晰、可以适用基于扶助贫困许可的作品范围不明确、仅仅通过权利人无异议就认定默示许可将造成被许可人与许可人之间利益失衡、法律未规定报酬来源等等。[15]


  

  笔者认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在著作权立法上作出了具有重大意义的尝试,这是我国著作权立法首次对著作权默示许可这一授权许可方式作出规定。在这条法律规定中,著作权默示许可的基本规则被确立起来,一项著作权默示许可的成立不仅需要著作权人以沉默方式作出的承诺,还包括使用者应当作出包含使用作品的时间、使用方式、报酬等内容的要约,在著作权默示许可中,后者的存在更为关键,这也是著作权默示许可区别于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最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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