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任意进行。任何解释都不能把黑的说成白的,把反的说成正的。即使是类推定罪判刑,也要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现为法益应当属于同类(同类客体)的限制,以及故意与过失之间不能类推的限制,最早还有犯罪主体不同不能类推的限制,更别说是扩张解释了。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对于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养女的刑事案件,曾有地方法院比照强奸罪类推追究刑事责任,这当然是错误的,最高法院不会核准这样的类推适用。但是,例外总是存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张明楷教授评论说,将“购买”评价为“销售”,实际上属于类推。[23]冯军教授也持同样的意见。但是,我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可以通过进一步限制解释的方式使之具有合理性,使该解释成为一种合理的扩张解释。因为,若真是将“购买”评价为“销售”,实际上连类推适用都谈不上,而是司法者在司法活动中的一种赤裸裸的立法行为。“购买”是销售的对向行为,当然有关联性,却完全不具有相似性,是对立的两个不同概念。在我看来,这一司法解释是对“销售”作了扩张解释,同时又对构成要件客观方面进行了限制解释—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限缩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在这里的“购买、使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非典型的“销售”行为。司法解释在“购买”与“使用”之间使用了顿号,这里的顿号不能解释为并列选择关系,而是解释为“并且”的意思。司法解释所称“购买”并不是一种单纯的购买行为,不是“销售”行为的对向行为,而应当进一步限制解释为意图使用于众多患者而购买;“使用”是指行为人使用于众多患者而不是自身,行为人购买并使用于自身的(事实上极为罕见),即使严重伤害到其自身也不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论处。所以,我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适当的,不能认为是越权的具有类推性质的司法解释。[24]反之,如果不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必要的限制,“上述司法解释至少存在部分类推”的内容。[25]实际上,许多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的学理解释,特别是进行限制解释。
三、系统分析与比较
(一)罪名判断
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法官拥有创制新罪名的权力,主要是法官可以在类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的场合创制罪名。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同时也就取消了法官创制新罪名的权力,于是,罪名反过来成为控制法官超越解释范围以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之实的一个重要概念。
以1979年《刑法》第170条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为例,这是一个十分具体、明确的罪名,罪名的抽象性、概括性、模糊性很低,是较为少见的一种罪名,行为对象被明确地列举,并且是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概念,若不是淫书、淫画的存在,制作、贩卖就变得毫无意义,所以,通过类推而不是解释的方式将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定罪量刑,是最合乎逻辑的,因为罪名当中的词语不允许将淫秽音像制品解释为罪状当中的“淫书”、“淫画”。1997年《刑法》将相关罪名修改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的“淫秽物品”具有更高的概括性和一定的模糊性,为扩张解释预留了可能和空间。所以,1997年《刑法》生效后不久,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信息牟利的行为,以本罪定罪量刑是扩张解释,而不是类推适用。同样的道理,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罪名性质与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相同,如果是以“倒卖车票、船票罪”定罪处罚倒卖飞机票的行为,法官面对被告人宣告罪名的场景只能是与刑法“剧本”明显不符的蹩脚剧。与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罪名,也许在某种程度和某种意义上吸引、指引一些刑法学者将用于运输的大型拖拉机解释为汽车。
总之,具体而明确的罪名构成对类推适用甚至于扩张解释的有力制约。当然,高度概括、抽象的罪名这方面的作用就是有限的了。
(二)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协调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同意,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二者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扩张解释没有超出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类推适用则超出了普通公民的预测能力和预测范围。当然,这属于整体的、一般的、抽象的价值判断,在一个日益多元化的社会当中难免争议,甚至是很大的争议。但是,又必须承认,刑法正文的规范意思与条文的字面含义保持一致乃是常态,超出或者收缩字面含义或者可能含义的,是相对少数的情形。“文义的可能范围”、“字面含义”、“通常含义”、“真实含义”等等具体概念背后是更大、更高、更抽象的概念—公民预测能力与范围,而公民预测能力与范围这一抽象概念的背后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某一刑事案件能否归纳于、抽象到特定的刑法规范,或者说特定的刑法规范能否适用于、投射于、延伸至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争论,控方会倾向于扩张解释刑法规范,而具有超越规范类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的冲动与危险,辩方自然倾向于限制该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以有利于自己。对于这样的争议,法官最终居中独立地做出裁决,采纳或是倾向于一方的法律解释主张,这一剧本每天都在世界各国的法庭中频繁地上演。有效地处理好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紧张关系的审判,是好的审判。当然,司法独立,法官保持客观中立,法官保持向现实世界开放,理解、尊重、同情现实,就成为特别重要的事情,只不过这已经超出了本文所要探讨的范围了。
将教唆、帮助自杀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也许是我国刑事司法专业水平不高的一个重要表现。我们说,公民阅读刑法典,大致上可以知道自己应该如何行动,大致上知道法院会如何判决,这是刑法典的意义所在。但是,一般公民实际上不会去阅读刑法典,人们只是按照自己的习惯、道德观念去行动,而且一般不会陷入刑事纠纷之中。尽管一般公民事实上很可能会认为,教唆、帮助自杀是犯罪,甚至于认为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但是,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公民预测能力与范围”不是一个事实概念,而是规范层面的抽象概念,法官应当从刑法正文出发,并立足于社会现实,抽象地、一般地体验公民会如何评价自己的判决理由,是解释还是超越解释的类推适用。
将《刑法》第125条当中的“枪支”解释成包括火炮在内,表现为对于日常语言文字普通意思的扩张,辩方或许会说这是在类推适用刑法条文。从检察官的角度看,这是一种扩张解释,也许属于当然的、自然的解释,并没有扩张什么。从法官的角度看,枪支从其字面普通含义扩张到“火炮”,是可以接受的,具有预测可能,火炮无非是大口径的“枪”。而枪炮的口径区别标准,完全是一个军事领域的技术性的数量概念。革命的经典格言告诉人们说“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这里的“枪杆子”显然不限于枪支,而是包括“炮筒子”在内的。[26]这是用“枪”指称枪炮的场合和实例。总之,“枪支”扩张解释到“火炮”,而不限于土炮、迫击炮,是可以为公众所理解的。但是,子弹并不是枪支的构件,枪支是一个大致上与弹药相对应的概念,行为人“持枪抢劫”时,枪中一般是有子弹的,若无子弹,仍然构成“持枪抢劫”,当然“枪”必须是真枪而不是假枪;同样的道理,持手榴弹抢劫的,尽管有着与“持枪抢劫”一样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却不能归类于“持枪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