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为他人谋利”理解为主观要件的内容,着眼点往往是“为”、和“谋利”两处,也就是强调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一定利益的计划和打算。笔者认为,还应该注意行为人主观上打算“为谁”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所谋之“利”是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认为在做自己的事情,行为人是否还具备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值得商榷。
三、受贿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
对主观罪过的认定之所以复杂,原因在于“罪过”属于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与意志,而主观的一切东西均来自人的内心。我们无法深入一个人的内心去对他内心世界的状况进行考察,只能通过与行为人危害行为有关的一些客观事实去推断(也许存在偏差),也即“认定”他的内心世界是个什么样子,或者说他有没有犯罪的罪过。那么,如何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探究被告人的内心世界或称主观心理状态呢?“正确判断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关键在于坚持犯罪行为等客观事实的检验标准。这是因为,人的活动是受人的意志所决定和支配的,人的意志是人的内部意识向外部事实的转化。”[8]犯罪主体的罪过是一定存在的,它不以人们能否认识到为前提。罪过伴随犯罪人的犯罪活动而产生,并通过犯罪人的犯罪活动起作用。故而,判断犯罪主体主观罪过的标准必然是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我们是辩证唯物主义动机与效果的统一论者,在确定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只能通过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进行客观的科学分析,才能正确认定其是否出于故意、过失以及故意犯罪的具体动机和目的等。如果否认这一标准,实际上也就是否认了物质对意识、客观对主观的决定作用这一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最终不可避免地滑进唯心主义的泥潭,因而也就不可能对犯罪主观方面做出合理、科学的分析。”[9]因而,对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即判断其是否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也同样要在对其所实施的所有客观行为予以全面的考察、梳理之基础上,分层进行,方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对受贿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通过客观情况判断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能,在职能范围内或多或少掌有一定职权。认定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关键就是要准确界定行为人的职权范围,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职权范围是指行为人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一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周围界限。包括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的周围界限和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周围界限两个方面。[10]对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职权的周围界限而言,包括利用自己分管、主管下属工作人员的职权,认定起来比较简单,只要弄清了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其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职权的周围界限也就明确了。对于行为人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某一公共事务的职权这一情形而言,行为人可以独立自主决定问题,在司法认定上是最直观的。那么,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也就一目了然了。比如法院某案独任审判员应被告人请托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主管公诉的检察长受某案犯罪嫌疑人家属请托,授意具体办案人员就该案作不诉处理就属于这种情形。在其位谋其政,行为人对于所谋之利是否属于其直接职权范围之内必然是明确的,行为人主观上利用职务之便的故意不容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