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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二)对“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分析


  

  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两《规定》虽然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上有所区别,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确立了“先刑后民”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处理模式。{7}近年来,由于实践中广泛适用“先刑后民”而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案件逐渐增多,“先刑后民”的价值合理性招致诸多批评。一个主要的批评意见是,“先刑后民”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体现了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8}对于这种批评意见,有学者指出,所谓公权优先或私权优先,都是在公权与私权直接冲突的情形下进行价值选择的一种准则,在“先刑后民”中,并没有出现公权与私权直接冲突的情形,很难用公权优先或私权优先来证成或证伪“先刑后民”。因此,采用“先刑后民”最根本的目的并非旨在彰显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而是重在刑、民程序冲突时的理性选择。{9}正是在此意义上,“先刑后民”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注意的是,“先刑后民”并不是由法律所确立的一项司法原则,而是学者及部分实践部门通过对前述几大司法解释进行片面解读之后,从中归纳出来并将之视为一项司法原则适用于各个司法领域。{10}实际上,在现行法律规范内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而在前述有关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也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作为一种司法处理模式的“先刑后民”,一旦被上升到原则的高度,将不可避免的被无限放大适用,不仅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也不利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11}同时,就法律原则的形成而言,两大法系的做法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判决确定或发现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严谨的法典规定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和法律的其他内容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将“先刑后民”作为刑民交叉案件一般原则的做法是对我国处理类似案件法律规定的误解,有以偏概全之嫌。{12}我们有理由对“先刑后民”的效力及其适用的普遍性提出怀疑。


  

  先刑后民的最大硬伤,是预断了被害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都需要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前提。而绝对适用“先刑后民”将不可避免地遭遇一些难题:第一,由于《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或长期逃窜,民事诉讼是否就无限期的中止?第二,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诸如此类。为此,可以考虑确立“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若干例外来解决“先刑后民”处理模式面临的难题:其一,在刑事案件不能短时间内结束时,虽然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也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做出判决。其二,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机关或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尤其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的制作与宣判时,更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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