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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准刑的理性分析

  

  因此,基准刑具有如下特征。


  

  (一)基准刑是基本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


  

  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本形态的犯罪是单独犯罪的既遂形态,是由刑法分则或单行刑法中的分则性规定的某种犯罪单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从《量刑指导意见》列举的5种常见罪名的量刑情况来看,主要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加重结果事实。如交通肇事犯罪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故意伤害犯罪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情节恶劣程度、伤残等级和伤害人数的加减;抢劫犯罪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抢劫数额、致人伤害后果、抢劫次数等等。故基本犯罪事实之外的其他量刑情节事实所应影响判处的刑罚不在基准刑之内。


  

  (二)基准刑由量刑起点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组成


  

  量刑起点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基本刑,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当承担的具体刑罚量。增加的刑罚量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所产生的刑罚评价量。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盗窃犯罪,盗窃数额超过数额较大起点,并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三分之一的,量刑起点为1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超过或者低于数额巨大起点三分之一的,可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抢劫犯罪,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3年至5年有期徒刑,可根据抢劫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果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基准刑体现刑罚目的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全部需求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以基本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基准刑包括基本刑和增加刑两部分,在没有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基准刑就是宣告刑,即基准刑就是该具体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全部刑罚量,体现刑罚规则对基本犯罪事实应承担全部刑罚责任的整体评价。根据陈兴良先生主张,刑,可分为报应之刑和预防之刑,已然之罪与报应刑具有一种因果关系,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是一种功利关系,[5]基准刑应包括刑罚报应目的和预防功能要求基本犯罪事实承担的全部刑罚责任。因此,基准刑并不抽象为某一单一的刑罚目的,它是多种刑罚目的和功能的综合反映。


  

  (四)基准刑体现了基本犯罪事实应判处刑罚量的审判经验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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