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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准刑的理性分析

  

  一般预防能否作为刑罚目的在理论界存在一些争议。张明楷先生认为,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含有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两个层次,其内容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14]而赵秉志先生认为,刑罚目的应当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而一般预防则不是刑罚的目的。[15]认为一般预防不过是报应的附属产品,报应的本身就依附着一般预防的要求,一般预防只是报应的下位概念。但中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仍然带有深厚的功利主义色彩,报应限制功利的意义仅仅主要体现在刑罚的发动上,亦即主要只表现为责任作为施加刑罚的前提,而在刑罚的分配上,立法上超出罪刑相适应的限制而对轻微的犯罪规定严厉的法定刑与司法上轻罪重罚的现象普遍存在。[16]因此,在中国当前刑法规范中,一般预防目的的刑罚依然是客观事实。相对于特殊预防目的来讲,一般预防目的当然被包括在基准刑相对应的基本犯罪事实之内,或在其之外为增加一般预防需要而增加的一般预防刑罚量之中。


  

  特殊预防又称个别预防,是针对特定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失去再犯罪的能力。因此,特殊预防对象是特定的具体犯罪人,与相对于基本犯罪事实的基准刑所包含的刑罚目的存在较大区别,只是在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起点刑为一定幅度范围内,特殊预防目的被考虑在基准刑中,但从《量刑指导意见》来看,这一幅度范围是非常小的,也就是说特殊预防目的的功利刑在基准刑中要远远小于报应刑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刑罚量。


  

  因此,基准刑的刑罚内容,首先主要体现为报应刑,其次包括了一般预防目的的功利刑,在起点刑存在一定幅度的情况下,包含了小部分的特殊预防目的的刑罚内容。


  

  三、基准刑的基准功能之一


  

  基准刑的基准功能,是指基准刑作为量刑基准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根据是否合理的问题。这是基准刑制度的关键问题。从《量刑指导意见》来看,基准刑具有两种情况的“基准”功能:1.作为量刑起点意义上的计算基准。基准刑是基本犯罪事实应判处的刑罚量,其他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影响刑罚量都以基准刑为起算点。2.作为具体量刑情节影响刑罚量的度量标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用基准刑乘以一定调节比例值的结果,就是某具体量刑情节影响刑罚的刑罚量。


  

  可见,《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基准刑的基准功能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以量刑均衡为主要价值取向


  

  基准刑的价值取向在哪,是在于统一量刑标准,以追求量刑平衡为价值取向,或在于追求量刑的合理性,以量刑公正为价值取向?从量刑制度处于刑罚制度下位的角度来看,基准刑价值取向当然应与刑罚价值取向一致,既以公平正义为主要价值标准。但在全国统一一个基准刑标准的做法将使量刑均衡成为了现实的目的。这与全国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地区性不平衡,与昨天确定的基准刑在今天又成为昨天的经验值上如何调整,及与刑罚个别化要求都可能会存在矛盾。又从法经济学的思路来看,刑罚价值一直在统一与公正之间权衡。在公正量刑引起量刑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公正的价值将被降低标准,去迎合统一量刑的需求;当统一量刑引起公正被滥用时,统一的量刑标准将受到公正的批判。因此,目前试行的统一基准刑制度在量刑严重失衡的立法背景的要求下,调节量刑均衡是当前暂时的价值需要,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还需要回归到公平正义的理性框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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