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立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之规定及其所蕴含的法律理念经北美殖民地人民的继受与传承,后来载入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宣告……,受同一犯罪处罚的,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公正补偿,不得征为公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与特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并在其辖境内,不得否认任何人享有法律上的同等保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
“正当法律程序”经美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以后,该条款作为人权保障的基石,成为现代西方立宪主义的核心。[11]自美国以后,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都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了规定。尤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协定也蕴含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精神。[12]由自然正义原则演化而来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世界各国都产生了并且正在产生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判断标准问题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是美国宪法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经典表达。然而,美国宪法本身并没有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确切含义作出规定。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是通过一系列判例和学说逐步得以明确的。
根据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有两方面的含义,它既是一个实体法规则,称为“实质性”( substan-tive)正当法律程序,同时也是一个程序法规则,称为“程序性”( procedural)正当法律程序。[13]在讨论正当法律程序问题时,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一般多是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即,行政行为(本文主要讨论行政行为)所采取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等等是否满足“正当性”的要求。
行政行为所采取的程序是否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换句话说,问题是,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才是正当的?由于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所以,这个问题可以归结为: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什么样的听证。[14]
(一)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听证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听证应当是正式的听证,也就是说,只有正式的听证才符合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正式的听证,是具有司法审判程序特征的听证。在标准的“审判型”( trial-type)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具有下列权利:
①由无偏见的官员作为听证主持人;
②得到通知的权利。通知必须适当地说明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问题;
③提出证据(包括人证和书证)和进行辩护的权利;
④通过交叉询问和其他适当形式反驳不利证据的权利;
⑤请律师陪同出席的权利;
⑥获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权利,等等。[15]
在审判型听证程序的基础上,法院建立起了一座正式听证程序的宏伟大厦,结果导致行政程序的司法化,行政程序取得了很多司法程序的特征。[16]
要求正当法律程序全部采取正式的听证,既无必要,事实上也不可能。正式的听证不仅影响行政效率,而且加重财政负担。虽然当事人的利益在正式听证程序中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但是不能因此断言在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全部都需要正式的听证。问题的迅速解决可能既符合行政利益也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良好的行政程序不仅需要公正,而且也需要效率,必须同时兼顾行政利益和当事人利益,有时甚至还需要兼顾第三者的利益。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弗兰德利法官( Judge Friendly)指出:“如果把正当程序理解为机械的标尺,无论时间、地点、条件如何,一律不能变通,这将使政府无法工作。……宪法并不要求所有的案件全部司法化。”[17]
1970年的“戈德伯格诉凯利案”( Goldberg v. Kelly)被誉为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革命”。[18]在这一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认为终止福利津贴必须进行事先听证的同时,又认为事先的听证不必都采取正式的听证形式。—另一方面,正当法律程序也禁止对当事人作出某种不利的决定而不给予任何形式的听证。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戈斯诉洛伯兹案”( Goss v. Lopez)中明白表示了这一观点。[19]本案的事实是,一个中学生受到停学10天的处分,校方根据一项法律的规定,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听证。法院认为,该学生的求学利益受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保护,在作出停学处分前必须给予听证的机会。由于案件涉及的个人利益轻微,法院认为不必采取正式的听证,只要求给予最低程度的听证。校方必须事先通知学生受指控的事实和学校所根据的证据,并应允许学生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同时,法院明确拒绝学生有请律师出席的权利、要求传唤证人的权利以及质问证人的权利。法院认为,学校可以和学生进行非正式的会谈,听取对方的意见。法院指出,如果被停学的时间更长一些的话,学生则可以具有更多的程序保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