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犯罪的主观方面。金融刑法规定了几个目的犯:高利转贷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但是,对于几个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目的的金融犯罪则产生争议,比较典型的有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等,有人认为这些犯罪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必须具有某种目的,但是,从犯罪的本质特征角度考虑还是必须有主观目的上的要求,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的必须有以意图使伪造、变造的货币进入市场流通为目的。[5]这些犯罪实际上是目的犯,对于这些主观方面可能争议比较大的犯罪,还是在立法中将其明确为目的犯为佳。还有学者纯粹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认为:“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越多,控诉方证明难度越大,诉讼效率越低。因为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具有外在性、物质性、确定性、易测性,而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具有内在性、心理性、模糊性、难测性。在这个意义上,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应首选非目的犯,而不是目的犯。”[6]从我国金融刑法规定来看,只有四个犯罪被明定为目的犯,而学界公认的目的犯却至少有十个以上,对于这些犯罪还是立法时明确规定为好,以免徒惹争议。
我国金融犯罪的犯罪既遂类型主要有行为犯、结果犯两种,且以结果犯为多。有学者从加大金融犯罪惩治力度出发认为:“以非目的性行为犯作为金融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应首选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7]刑法对于金融犯罪的立法采用哪种犯罪既遂类型要与本国的国情相适应,西方国家对于罪犯十分宽容,毫无歧视之念,采取严密的刑事立法方式,许多在我们看来十分轻微的犯罪也被其规定为犯罪,西方国家对金融犯罪进行立法时选择行为犯自是正常。但是,犯罪在中国是极受关注的问题,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一旦成为罪犯就会被贴上标签,在社会上广受歧视,在生活、工作、教育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很多不公正待遇,因此,我国对于犯罪的定罪标准远高于西方国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不宜首选行为犯,而应根据具体犯罪危害的大小、中国社会的容量等因素出发选择行为犯或结果犯。
【作者简介】
魏中礼,单位为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注释】蔡墩铭著:《中国
刑法精义》,台湾汉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57页。
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刘远、赵玮:“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设计”,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田志荣、张波:“加重构成要件及其立法技术之评析”,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见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页;陈兴良著:《
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页。
同注⑶。
同注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