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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新发展(下)

  

  第一,设置保护隐私权的一般规定,确定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规定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有必要列举典型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形形色色,很难一一列举。从侵害的客体来区分,可以分为对信息秘密的侵害、对私人活动的侵害以及对私生活安宁的侵害等。从侵害的方式而言,可以包括监听、监视、刺探、偷窥、侵入、跟踪、骚扰、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集、散布和公开个人资料等行为。在侵权法中可以列举典型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定。


  

  第二,专门规定侵害通过网络侵害隐私权的责任。针对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比较法上的“提示规则”可资借鉴。“提示规则”要求:当受害人发现隐私被特定网络所披露,则其有权通知网站经营者并要求予以删除。网站经营者受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法国2004年6月21日的《信任数字经济法》第6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商一旦知晓网站刊载了违法内容时起,必须要立即采取技术手段删除有关内容,或者使公众无法访问该内容。目前全国人大制订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在第34条确认了“提示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对于网络经营者的责任确定,首先,应当由受害人提出请求,提供自己受侵害的初步证据,要求网络经营者进行删除;其次,网络经营者在收到有关投诉后,应立即结合投诉材料进行初步核实;如果认为投诉确有道理,则应尽快采取技术手段,对有关违法内容进行更正、删除;或者阻止公众的访问。在技术上,网络经营者完全可以对暴露隐私的信息通过屏蔽、删除等手段阻止这些信息的再传播。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这些信息传播了就立即判定网络经营者构成侵权。这确实要考虑到:如果对网络经营者施加过重的责任,会妨碍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也会妨害信息的传播。如果对其施加过高的责任和要求,那么,网络经营者对于信息传播就可能持十分谨慎和保守的态度;这样的后果可能对于信息传播造成重大妨害。尤其是如果对网络经济者课以过重的责任,网站都将难以正常经营。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考虑对网络经营者一个改正的机会,即给它一个主动消除影响的机会。如果在当事人提出要求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不消除负面影响,才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要采用“提示规则”,就是要协调对隐私的保护和对技术创新、信息流通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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