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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新发展(下)

  

  第三,需要规定侵害个人资料行为的责任。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保护,必须要涵盖以下几方面内容:收集主体的资格及其核准,收集目的合法,收集手段合法,使用和处理合法,收集者的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的许可不得转让于第三方;搜集个人资料应当对个人予以告知,尤其是要告知所搜集信息的内容、用途和利用方式等事项,并就个人资料的利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侵权法上,应当规定个人资料隐私受法律保护;擅自收集、发布或者泄露个人资料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对于个人资料的保护到何种程度,需要作出利益的平衡;例如,将个人过去严重犯罪的记录问题,能不能将这些个人资料披露给某个小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这就涉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怎么协调的问题。这涉及公共安全的问题,因此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理由。


  

  第四,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规定网络环境下侵害个人隐私权及其责任的问题。从现有实践来看,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个人资料、网络信息等问题也很突出。披露和侵犯个人资料,发布和披露私生活照片等行为,成为了人格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媒体也时常披露有的电信公司将他人的信息资料转售给他人,在社会中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目前,《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出售他人信息资料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侵权法对此也要有所回应,从而与刑法相衔接。如果民法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责任,则有利于受害人在遭受侵害以后,为其救济提供依据。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自然人的生活秘密一旦被披露,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其私生活信息一旦被公开就无法恢复原状,这一点和名誉权被侵犯是不同的。名誉受损之后,还可以恢复原状,但是隐私被侵犯之后,则难以恢复到未公开前的状态。所以对于这种隐私,应当在法律上采取预防措施来进行保护,在发生损害之后也只能通过损害赔偿来进行救济。因此,确定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时,重在预防和停止侵害,而不是赔偿损失。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电话短信骚扰侵犯隐私权 有望立法填补法律空白",载《广州日报》2005年3月15日。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591页。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18页。
Matthew C. Keck, Coolies: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Common Law: A Framework for heRight of Privacy on the Internet, 13 Alb. L. J. Sci.&Tech. p. 116
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参见齐爱民:"论个人资料",载《法学》2003年第8期。
参见周佳念:"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参见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专刊,第166页。
参见齐爱民:"论个人资料",载《法学》2003年第8期。
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Butter-worth,2001, p. 14.
Richard G. Turkington Anita, L .Allen,Privacy(2nd ed), West Group,2002, p. 9.
Rehm认为,自主决定的利益其实和隐私权没有什么关系,不过仍然可以把这两种利益都放在隐私权下面来保护。Gebhard Rehm, Just Judicial Actibism? Privacy and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U. S. and 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 32U. WEST. L. A. L. REV. 275,27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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