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信息规制在广告法治中的运用

  

  我国《广告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也规定了更正制度,包括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做虚假宣传情形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中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使用数据、专利情况等表示不清的,由广告监管机关“责令发布者改正”,等等。此项规定的问题之一在于,《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不一致,并且“我们发现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商品上’、‘广告’以及‘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都是不同的。这种同类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现象是违反公平原则的。”[25]问题之二在于,即使适用《广告法》中“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的规定,也仅是作为法律处罚手段存在,而并不能保障先前虚假广告行为对公益、私益损害的完全弥补,因为先前虚假广告与其后更正广告的受众并不能完全一致。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广告监管机关并不偏好采用更正广告的法律责任形式,在实践中更多地采取简单地“一罚了事”的方法。这一方面与法律中未进一步规定更正广告“相应范围内”的操作界定、更正广告内容是否由监督机关指定等具体规则有关,导致监管机构采用更正广告处罚措施时无具体规则可依;另一方面也应当与更正广告对虚假广告主形成更大压力,容易造成反弹的情形有关。因为采用更正广告的处罚措施相较于罚款而言,经营者通常需要支付更高成本,因而会“游说”甚至抗议主管机关的相关处罚决定;而监管机关采取罚款等方法不仅简单易行,而且更容易为受处罚企业所接受;同时,受虚假广告侵害的社会公众并未能形成有效的利益团体,个体消费者对监管机构如何处罚的情形往往会漠然处之,并不会形成对监管机构的强大压力。


  

  然而,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对虚假广告行为仅通过罚款等方式并不足以弥补个体消费者私益、社会公益损失,也不足以从利益上抑制虚假广告商的不法行为。解决之道仍需回归到对虚假广告信息的纠偏工作当中,而更正广告恰好应成为理想的治理之策。


  

  (二)经营者诚信信息记录


  

  理论上,即使采取更正广告形式处罚虚假广告主,仍然不足以形成对其的强大遏制。因为只要虚假广告主通过虚假广告获得所获超过虚假广告费用的两倍,则即使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后,其仍然会因虚假广告行为而有收益。而实践中虚假广告所获收益不可能精确计算,在法治与诚信制度不健全、司法效率低下、商家守法意识淡薄等因素综合影响下,经营者倾向于选择广告违法行为,或者选择“打擦边球”行为来谋求灰色利益。因为经营者会存在“并非每一次违法行为都会被准确无误地查处”的侥幸心理,甚至会寄希望在违法查处过程中通过“关系疏通”或“人性执法”来减少自己的损失。这些行为方式原本与“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格格不入,但现实中却广泛而深入地影响着现行社会。


  

  在如此背景的商业实践领域,要转变商家对虚假广告存在侥幸的普遍认识,不仅需要更正广告等短期信息纠偏措施,还需要建立起有利于诚信经营的长期信息记录体系。具体的操作可以包括:任何经营者的虚假广告行为被市场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之后,都应当长期记录在商业经营的诚信记录之中;此种诚信记录可以为公众便捷查询,以便了解其交易的风险。如此,一方面可以通过诚信记录形成商业信誉的约束性力量,更好地激励经营者守法经营,从长效机制上遏制虚假广告行为动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便捷了解交易对象的诚信情况,减少市场交易成本。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