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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规制在广告法治中的运用

  

  目前,此类市场交易诚信记录系统在部分行业或领域已经初步建立。例如,2003年10月为加快推进证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底,央行在七个银行信用体系基础数据库在7个城市进行试点,并在2005年底实现全国联网。中国保监会2008年实施《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首次为全国约180万保险营销员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在网站上统一披露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等登记信息和个人诚信记录信息。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和征信管理办公室2007年5月发布《上海市社会诚信体系“十一五”发展规划》,“十五”期间,江苏、浙江、上海三地政府共同签订《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信用体系建设合作备忘录》,制订并施行《沪苏浙信用体系建设区域合作推进方案》,合作启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体系建设。[26]但是现存主要问题是,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刚刚起步,信用信息渠道分割,“除个别小范围的试点地区和企业外,信用中介机构很难从有关部门得到所需的征信数据。政府各部门之间信息不能共享,社会信用信息不透明,在资源利用上不尽科学合理。如我国对企业信用及其他经营行为的记录和监督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等不同部门中,数据是分割的,难以科学有效地利用和采集。”[27]


  

  因此,为完善我国诚信信息体系建设,一方面需要整合协调不同部门的信用记录,另一方面需要尽可能涵盖诚信建设的各项信息。笔者认为,凡是有利于市场交易便捷、降低交易成本的市场信息原则上都应当纳入信息体系建设的指标范围,但涉及自然人隐私或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信息或者涉及国家或公共安全利益的信息除外。虚假广告行为纳入经营者诚信体系成为一项纪录指标,不仅可以为公众方便查询、便捷了解交易对方的真实情况,而且可以遏制不法经营者为虚假广告的动机,扭转广告行业中的不正之风。最后,从法律角度对虚假广告纳入信用管理记录体系,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经营者会以“虚假广告行为纳入诚信信息记录有损其商誉或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提出反对意见。笔者认为这种抗辩完全不能成立,理由是:诚信信息记录中仅记录存在虚假广告的不诚信行为,不法经营者已然违法在先,经营记录仅是对事实状况的确认和记录。如果担心经营者商誉受损,只要依法谨慎经营,即可避免被记录在案。同时,将虚假广告行为记录在案的做法,并不会如对自然人“刺字”或长期公开过往犯罪行为那样造成严重损害,即使是在公司实践最为发达的美国,晚近通过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解释,将公司扩张解释为享有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但也承认对其采取比公民较低的保护标准。[28]而在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市场经济对诚信观念强烈冲击的大环境中,目前也不适合绝对强调经营者的“商誉、隐私或秘密”保护而放弃信用信息与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诚信记录,但相关信息采集是在被采集人不知情时形成的,其中可能会存在信息数据的偏差。此种偏差会造成被记录者日后各项活动的种种不便,按照法治的一般原理,应当允许被记录人要求更重或者消除错误记录。例如,某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受到广告监管机关处罚,该项处罚被记录在诚信记录数据库中。日后受处罚的广告主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广告监管机构处罚不当,则应当允许广告主凭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信用记录机构进行更正记录,以此保证记录信息的真实可靠。目前信用记录机构通常在源头上尽量控制来源信息的准确可靠,但在后续信息偏差的解决制度方面尚还欠缺。而将来普遍贯彻“市场经济就是法治、信用经济”的思想观念,信用在商业交往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时,针对偏差信用记录的更正纠纷也必然会成为信用管理机构、执法司法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而良好的制度设计必须要“高瞻远瞩、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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