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罪案件的确认机制
认罪案件的确认机制是指确认认罪案件是否成立的相关程序和标准,它是办理认罪案件的前提,旨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合法性。
1.认罪案件的确认主体
由于认罪可能发生在审判阶段,也可能发生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可以成为认罪案件的确认主体。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最大限度地争取犯罪嫌疑人的合作,力求获得其有罪供述。“如果在侦查阶段,警察就告知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可以……获得从轻的量刑,那么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时间往前提,这不仅有利于侦查的顺利开展,能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也能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11}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认罪协商的方式使之转化为认罪案件。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后,审判机关应当提审被告人,对控辨双方签署的认罪协议进行审查,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认罪是否自愿的。经提审后确认为认罪案件的,可以适用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因诉讼职能的不同,认罪案件的确认效力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检察机关的确认效力高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确认效力又高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虽然确认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审判机关如果认为这种确认不能成立,可以否定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的认罪确认。
2.认罪案件的确认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必须是自愿、真实和明智的。所谓自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是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任何外界的强迫、威胁、欺骗和引诱;所谓真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了实际上所发生的犯罪,不是为了掩盖重罪而承认轻罪,也不是在权钱交易等因素影响下替人顶罪或者为使亲友不受法律追究而包揽罪责;所谓明智,是指被告人在作出认罪的意思表示之前知道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也清楚认罪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认罪案件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在美国,法律明确要求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否存在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只有经审查后确认存在事实基础的有罪答辩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5]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1)防止宣告无辜者有罪;(2)将有关指控的信息资料记录在案,以防备将来被告人对有罪判决声明不服;(3)便于法官准确量刑{12}。对于认罪案件的事实基础,我国法律要求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6]但是,“事实清楚”的标准相对较高,不利于认罪案件的确认。认罪案件确认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认罪案件适用相对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犯罪发生以后,绝对完整的犯罪事实已经无法重溯,司法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无限接近而不能还原既往的事实。根据认识论,人的主观认识可以无限接近客观事物的真实情况,乃至完全认识客观事物,但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也就是说,要使认罪案件达到“事实清楚”的要求,艰苦卓绝的认识过程必不可少。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事实清楚”与认罪案件要求简易、快捷办理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为了消除这一矛盾,应将认罪案件的事实基础标准适当降低。当然,也不能纯粹为了迎合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简易、快捷要求,而舍弃事实基础或过分降低事实基础标准。在某些案件中,只要“基本事实清楚”,[7]就可以将其认定为认罪案件,进而采取简易、快捷的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