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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

  

  3.确认认罪案件的保障程序


  

  一是设置权利和义务告知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前,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认罪的权利和认罪后可能适用的特别程序、可能减轻刑事责任以及虚假认罪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法律后果,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智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表示。


  

  二是设置律师见证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时,尤其是在涉嫌重罪或者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场合,应当要求律师在认罪文书上签字,现场见证认罪行为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未能聘请律师的,应当依法为其指定律师。


  

  三是设置备案程序。当侦查机关确认认罪,并拟终结诉讼程序时,应当将确认情况和拟作决定向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接受监督。


  

  (二)认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


  

  快速办理是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重要特点。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诉讼过程其实就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证据重建犯罪事实,并依据重建的犯罪事实确定刑事责任的过程。收集证据、重建案件事实,既要遵循普遍的认识规律,又要兼顾保障人权,因此,必然是一个多种力量此消彼长的艰难过程。其中,不仅需要通过尽可能先进的技术手段提取必要的实物证据,并进行技术检测和分析,也需要争取被害人、证人等知情人的密切合作,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相当重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自愿供认罪行,并且其供述与公安司法机关收集到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整个刑事案件事实的建构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因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而言,认罪案件具有一定的“易证”属性。这种“易证”属性决定了原来为了证明犯罪事实而设置的某些程序和手段对于认罪案件而言不再具有实质意义,因而可以从一般程序中剔除出去,而这正是认罪案件能够形成快速办理机制的关键所在。具体而言,认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包含以下内容:


  

  1.案件分流程序


  

  案件分流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分流是指对特定的犯罪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作出终止诉讼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处罚,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13};而广义上的程序分流,不仅包括狭义上程序分流的内容,还包括在审判阶段较之适用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14}。


  

  无论是狭义的分流程序,还是广义的分流程序,都是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而针对特定案件施以特殊程序。关于认罪案件的程序分流,法治国家的做法有警告、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辨诉交易、处罚令、直接审判等多种形式;我国则根据自身实际一般采取撤案、不起诉、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等形式,因诉讼阶段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分流程序: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通过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分流,但应将撤案情况向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附条件不起诉权和选择起诉权,将部分认罪轻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诉讼,避免所有认罪案件都涌人审判程序;在审判阶段,根据认罪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设置书面审理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等方式对认罪案件进行分流。


  

  2.案件移送程序


  

  认罪案件移送程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案件移送期限。根据认罪案件的复杂程度,立法可以适当缩短认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期限。例如,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在办理认罪轻案时,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认罪轻案移送法院进行审理。第二,案件移送方式。为有效提高认罪案件的审理效率,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放弃“复印件主义”要求的案件移送方式,而将全案卷宗移送到法院。“复印件主义”尤其是“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案件移送方式,有利于避免法官先入为主或“先判后审”,能够防止法庭审判走过场,进而真正实现法官居中审判,以增加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和司法的公正性{15};但采用“复印件主义”或“起诉书一本主义”移送方式的逻辑前提是,被告人不认罪,需要通过控辨双方的全面举证和激烈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在认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了被指控的犯罪,法庭上的全面举证已经没有必要,控辨双方的对抗性大大减轻,对法官预断的排斥性不强。对这种案件采取全案卷宗移送方式提起公诉,可以使法官提前了解案件事实,进而省略或简化法庭上的证据调查程序,缩短法庭辩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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