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通说,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罚金刑作为刑种之一,其设立目的也不外乎是既要惩罚罪犯,又要教育和改造罪犯。只有让罪犯体会到惩罚之苦,才会具有教育改造之功效。遗憾的是,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惩罚性无法体现,也难以实现其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1)罚金刑无法体现其惩罚性质。罚金刑的惩罚性质体现为强迫犯罪人从其合法财产中无偿地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承受被剥夺金钱财产、限制物质享受自由的痛苦。但罚金刑之于未成年人,其惩罚性质体现得并不明显。一方面,未成年人一般没有可以剥夺的财产,即便对未成年犯判处罚金刑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多由未成年犯亲属代为承受,在此种情形下,未成年人也未直接承受罚金刑处罚,没有切身感受到剥夺财产的痛苦。另一方面,罚金刑限制未成年犯物质享受自由的惩罚目的也难以实现。物质享受不具有普适性,它因财产有无、多寡以及个人情趣不同而差异很大。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财产,即便有财产也因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无独立支配财产的自由。所以通过判处罚金来限制未成年人物质享受自由也达不到目的。(2)罚金刑无法体现其教育和改造目的。无论是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还是无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罚金刑都无法实现其教育改造的目的。对无经济收入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罚金刑,实际承担者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亲属, 犯罪人本身感受不到“ 罚金” 给他的惩罚作用, 也就达不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 甚至有的认为犯了罪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就可以抵偿刑罚,有的自恃家庭经济条件优越,不思悔改。基于以上心态和认识, 犯罪人就难以认罪,更谈不上教育改造了。对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看似用其独立的财产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的不成熟,很可能会造成一种误解,认为司法机关是以罚代法,以钱赎刑,有钱的人犯罪可以不坐牢,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刑。这样,预防犯罪的目的也会落空。
其次,罚金刑广泛适用于未成年人,在现实层面上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未成年犯罚金刑执行状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未成年人尤其是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一般无财产可供执行。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多来自贫困、监护缺乏或监护不力的家庭,既没有自己个人财产,监护人及近亲属也无力为其代缴罚金。刑法规定应判处罚金的犯罪,法官们虽明知未成年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依法”判决,结果必然是罚金刑普遍得不到执行,造成罚金刑判决的虚置,损害司法的权威。 “刑罚在于执行,刑罚离开了执行,就毫无意义,也不可理解。” [9]如果一项刑罚创设很可能执行不了,则不必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必要让该刑罚存在并适用。二是罚金刑名义上施以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实际上是由其监护人和近亲属承受,出现了与罪责自负原则背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亲朋代犯罪人缴纳罚金已属常态,未成年罚金刑“株连”现象较为严重。罚金刑虽不具有生命刑、自由刑的人身性,但刑罚专属性决定罚金刑不可由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承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于监护责任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刑事上的责任。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只惩罚犯罪者本人,使其承受刑罚痛苦,才能达到惩罚教育的功效。未成年人罚金刑一般由他人代为承受,以致罚金刑对未成年人惩罚威慑不大,教育功效甚微。[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