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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案件中“收受分离”情形的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收受”的司法认定是极度复杂的。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分析,收受这个概念同样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客观上收取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只是主观上想得到相对人的财物但实际上并未收取到,或者行为人与相对人约定将来收取财物但在案发时尚未收取到,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客观上收取他人财物;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对相对人给予的财物表示了接受或者推定为接受。如果行为人仅是客观上收取到相对人给予的财物,而主观上未表示接受而是拒绝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相对人给予的财物表示了接受。在这一前提之下,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区别认定:


  

  1.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表示拒绝接受,但无具体行为的(如向有关主管部门说明情况或明确地要求相对人拿回财物的或送回财物的),则应认定为“收受”。因为其虽在接到财物时表示了拒绝,即当时只有客观上的收到而无主观上的接受,但事后既未上交也未退还,则是其主观上想接受的外在表现,因此应认为行为人当时受到财物时而事后接受,应认定为收受。


  

  2.如果行为人在事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说明了情况,但案发时财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则应认定为其未收受财物。因为行为人表示拒绝及事后向单位或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已证明了无论在接到财物的当时还是之后,行为人主观上均无接受的意图,且由于单位或有关部门已了解情况,行为人实际上已不可能得到财物的所有权,其对财物的控制属于暂时代为保管。


  

  3.如果行为人在事后未向单位或有关部门说明情况,而是私下要求相对人将财物领回,应进一步具体分析:首先,应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包括事中和事后。在事中,有的行为人虽然口头表示拒绝,但态度并不坚决,有时是半推半就,甚至只是因“不好意思”而说的客套话,相对人也明白其中奥妙,自然会将财物留下——这种情形下,如果案发时财物仍由其控制,应认定为“收受”。有的行为人则断然表示拒绝,而相对人为达目的,乘行为人不备时将财物留下——这种情形下,如果案发时间和给付财物时间间隔不长,就不能认定为“收受”;如果间隔时间太长(但到底多长时间,应由法官结合案情自由裁量),说明行为人产生了接受故意,应认定为“收受”。在事后,有些行为人并未主动与相对人联系,而只在遇见相对人时,要其将财物领回,在相对人未领回时也就不再有表示——这种情形下,显然应认定为“收受”。而有些行为人则多次要求相对人将财物领回,甚至多次送回财物而未果——这种情形下,不宜认定行为人“收受”。其次,必须分析行为人未将财物上交或退还相对人的原因,有些行为人是碍于亲友的情面而未将财物上交,同时因在较短时间内未能找到相对人而未退还——这种情形下,不宜认定为“收受”的,因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什么时间内没有退还或上交就是“收受”。有些行为人则与相对人之间并无亲友的请托情份,完全可以将财物上交而不上交,或在长时间内未将财物上交或退还——这种情形下,显然可以认定为“收受”。再次,必须分析行为人有无为相对人谋利的行为。有些行为人不仅断然表示拒绝,而且多次要求相对人将财物领回,同时坚持原则未为相对人谋利——这种情形下,显然不能认定为“收受”。有的行为人虽表示拒绝,但仍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如果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则可认定为“收受”;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难以认定为“收受”,因为正当利益是相对人本应得到的利益,行为人在表示拒绝接受财物的情况下为相对人谋取这样的利益,难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通过自己职务行为与财物进行交换的意图。有的行为人在办不成请托事情时才要求相对人将财物领回——这种情形下,实际上行为人主观上是“能办事就收财物,办不成事就不收”的一种心理状态,对此也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办不成请托事情时要求相对人拿回财物但相对人不予拿回的,而且行为人又没有向有关单位或部门上交或说明,并且在案发时仍然由行为人占有的,应认定为“收受”;反之,则不宜认定为“收受”。当然,有时需要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予以分析,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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