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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导型规制下的口头行政契约

  

  三、口头行政契约与相似行政活动辨析


  

  经过与私法契约的对比,以及类型化行政契约的分析之后,对口头行政契约法律地位的部分承认已经跃然纸上。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问题的解决,相反,接踵而至的是更为迫切的追问:如何辨别口头行政契约与其他相似的行政活动?当法律纠纷发生时,相似行政活动中的行政机关与私人的法律关系将呈现何种差异?


  

  (一)口头行政契约与须行政相对人协力的行政处理


  

  须行政相对人协力的行政处理,主要包括须行政相对人申请和须行政相对人同意的行政处理两种形态。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虽可作出行政处理,但在有些情况下,尚需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或者表示同意。由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类似于向行政机关发出要约,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在一定程度上又与承诺相似,且申请与同意并不一定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此在实践中易与口头行政契约相混淆。但无论行政处理的作出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协力,行政处理的内容始终只取决于行政机关单方的意思表示,从而区别于基于双方合议的口头行政契约。“惟本质上与契约之必须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者有所不同,在须协力之行政处分其成立与否仍取决于行政机关单方之意思,当事人所为之申请或同意仅具有次要之意义而已。”[22]虽然对欠缺行政相对人申请和同意的须协力行政处理的效力状态认识不一,但主流观点一致认同,未经申请或同意的须协力行政处理均可以成立。而对于口头行政契约来说,契约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恰是必不可少的成立要件。


  

  这看似清晰的界限,在个案处理时仍可能会遭遇困顿。如事例1中,公安机关公告的基础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99条规定的无须协力的行政处理。于是就会有人认为公告要求违法行为人在2009年6月10日(后修改为6月30日)之前主动缴纳罚款,是将《道路交通安全法》99条的规定修正为须行政相对人同意的行政处理。但是,细剖公告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若违法行为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主动接受处理,公告只是一种不产生任何影响的宣告。公安机关如要惩戒违法行为,仍须在期限届满之后另行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其与须行政相对人同意的行政处理在行政相对人表示同意之前已然成立的特征,明显不符。而如果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期限内主动缴纳罚款,则相当于以直接履行作出承诺,行政机关因此承担公告中约定的“不吊销驾驶执照”的义务。由此,我们可以认定,事例1中形成的是口头行政契约,而非须行政相对人协力的行政处理。


  

  (二)口头行政契约与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泛指现代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所为的包括建议、指示、劝告、期待等在内的一系列行政活动。它常见于非正式的沟通与协商行为中,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表示的意见。因此,口头行政契约的缔结过程,也可能包含了行政指导。此外,在行政指导的发源国日本,通说将行政指导归类为非权力性行政活动,故“法规上常未规定须以书面为之”,而仅要求“明示指导之目的、内容及负责指导者”。[23]其他国家如美国,虽未对行政指导作出如此明确的定性,但也认可行政指导存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24]协商的共性与形式的雷同,模糊了口头行政契约与行政指导的界限,但两者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影响却大相径庭。


  

  最关键的区别点在于两种行政活动的法律效果。虽然行政指导与口头行政契约都具备典型的引导特征,能发挥诱导型规制的作用。但对行政指导而言,它仅仅是行政机关为达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在正式决定作出前,对“相对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促请”活动。[25]为实现“促请”的目的,行政机关也许会在指导过程中分析接受或不接受引导可能产生的利益或不利益,但这些都只是构思中的图像,行政机关并无受此描述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指导并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仅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相反,在缔结口头行政契约的过程中,不论哪一方当事人先行发出要约,都会明确表示承诺人在特定期限内作出承诺时,缔约当事人的“权利”将发生何种变化。要约一经送达,要约人即受要约中有关行政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约定的法律约束,承诺人在满足相应条件的前提下享有实现这种约束的权利或权力。正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行政指导被归类为事实行为,口头行政契约则归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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