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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套现行为的罪名认定及其处理

  

  案例二:夏某伙同林某为牟取利益设立了办理信用卡的中介点,由林某负责向申请持卡人收取身份证复印件、办卡手续费,由夏某组织人员替申请持卡人填写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为使不符合开卡条件的客户能够申办信用卡,夏某先后虚构了40余家公司名称,然后以这些公司名义为当地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资信能力低的人员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本人职务、收入证明等身份材料,向多家银行申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夏某还以事先开通的多部电话冒充申请人应付银行的审核照会,或通过林某以向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小卡片的方法,指导申请人应付银行的审核照会。之后,夏某还伪造了申请人工作单位的公函,以委托收件方式,由林某从邮政局领取发卡银行所发出的信用卡挂号信。夏、林二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为他人骗领到各银行的信用卡达600多张。待银行发卡后,夏、林二人又根据持卡人的透支套现要求,将持卡人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消费方式透支提现,扣除其所谓的办卡‘手续费”、“利息,等,将余下现金交持卡人。案发后,有700余万元的逾期透支款未能追回。


  

  以上案例代表了实践中信用卡套现涉嫌犯罪的若干典型,其共同点在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均明知所实施的信用卡套现行为不符合正常信用卡使用流程,均具有从信用卡套现行为中实现某种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均参与了信用卡套现行为。但是在各自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争议却各不相同。在案例一中的争议主要有: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孙某的行为没有对应的法条和罪名予以处理,从孙某开始积极偿还信用卡套现额度的情节可以看出孙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额度所代表的银行资金的目的,其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涉及信用卡的犯罪或者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孙某使用本人真实身份申领的信用卡,利用非法中介虚假消费刷卡套现,本质上属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虽然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但是却使用虚假消费刷卡的欺骗手段从银行方面取得资金,符合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同时导致银行20万元套现额度无法追回符合该条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案例二处理过程中的争议主要有: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林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五)》只把‘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案中的申领人都提供了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夏、林二人在帮助申领人办卡的过程中,只是为这些申领人伪造了工作单位、职业、收入证明等虚假信息,这些虚假信息不属于“身份证明”的内容。因此,夏、林二人的行为虽然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并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首先,夏、林二人的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夏某、林某通过提供申请人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虚构申领人的工作单位、职务、收入证明等身份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对申领人信用及申领资格的信任从而骗领信用卡,其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身份证明资料不应局限于身份证件,还应包括工作单位、职业、收入等信息的证明资料。对于骗领的行为来说,无论行为人使用的是虚假的身份证件还是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其他身份材料,对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并无实质的区别。再次,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夏、林二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推定夏、林二人在帮助申领人骗领信用卡以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时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因此本案尚无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较为妥当。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其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增添到了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的条文中,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夏、林二人的行为不仅有帮助申领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同时还有与申领人共同使用的行为,申领人正是在夏、林二人的帮助下,才得以通过POS机虚假消费刷卡的方式从信用卡中透支提现,夏、林二人也是通过帮助申领人使用所骗领的信用卡来获取其高额的非法利益,符合上述《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所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行为。同时,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还将“恶意透支” 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夏、林二人明知这数百申领人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资信能力低,为其骗领信用卡可能会发生申领人恶意不归还的行为,但仍不计后果地积极为其骗领,与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其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则是为达到信用卡诈骗这一目的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已为信用卡诈骗罪所吸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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