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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修补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缺陷

  

  宪法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疑问:特别行政区在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域中如何定位?在香港、澳门相继于1997年、1999年回归祖国,港、澳特别行政区建制早成现实并存在十余年的情况下,宪法至今虽经四度修正,但始终未将特别行政区在行政区域划分问题上给予定位。宪法对之定位的欠缺、忽视或者回避,已孕育和滋长着混乱的因子,不及时修补或将有更大危机。比如,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某社科院党组书记在其编辑出版的作品中竟把香港当作“国家”对待[13];有香港人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副国级”;也有官方领导讲话潜意识地认为目前设立港澳特别行政区是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进行时”而非“完成时”[14]。对此,依据香港基本法第1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基本法第12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管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规定,有必要在宪法中作两点规定:一是在第三十条第1款“(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后加上“特别行政区”,即在宪法中明确地将特别行政区定位于地方行政区域;二是在第三十一条下增设第2款,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如此完善后,从小的方面讲,有助于消除广大人民自觉不自觉、有意或无意地视特别行政区为“独立王国”、“国中之国”的错误意识,树立正确对待“一国两制”的宪法意识;从大的方面讲,有助于铲除“一国两制”框架下更长时间里特别行政区因坐大而“尾大不掉”甚或谋求抗衡的土壤。


  

  (三)逻辑剖析


  

  9:(不当归类+逻辑紊乱型)


  

  宪法第三章 国家机构


  

  ......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


  

  宪法一百一十一条第1款:“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疑问:村(居)委会这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15]是国家机构和一级地方政府吗?这不应是个问题,但却又成为问题。若从法理上回答,村委会和居委会既不是国家机构,更不是一级地方政府。若从宪法上回答,留意宪法将第一百一十一条安放在“第三章 国家机构”之“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规定这一事实的话,基于法律逻辑,形成村委会和居委会这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也是国家机构和一级地方政府的认识,也是自然而然的事;相反,根据法理反对该认识的做法或许更显执拗。因为应然归应然(法理归法理),实然归实然(法定归法定)。当然,若换一种审视和检讨的立场,笔者认为,将村委会和居委会放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节或者“国家机构”一章的其他节规定,都是不妥当的。


  

  宪法宪法相关法的衔接缺陷


  

  (四)对比剖析


  

  10:(上下冲突+各取所需型)


  

  宪法一百零三条第1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疑问:地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有无秘书长?这里说的“地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实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地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当然有秘书长。但因“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仍属“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若根据宪法一百零三条第1款的规定,地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则没有秘书长。要指出的是,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自颁布至今,均经过4次修正,但不管何者的何次修正,均未对该问题予以统一,个中原因是个谜。对此,实践中的智慧,是各取所需,因人而异,或者让拍板者有操作空间,或者让职位者有要价本钱。个人认为,这一说大不大、说小不小的问题应予避免或消除。方法很简单,要么在宪法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增加“秘书长”为组成人员,要么将该组织法第四十一条中的“秘书长”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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