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问题
(一)社会危害性的限定
从刑法条文分析及立法本意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状描述中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构罪要件。以犯罪的成立(而非既遂)是否需要发生结果为标准,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是结果犯;没有发生结果也构成犯罪的,就是行为犯,并存在既遂、未遂、中止或预备状态。[8]结果犯中,犯罪主体通常被刑法允许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部分组成行为,由于该部分行为的非危害性,或者低危害性,刑法通过价值比较后容忍其存在,但若超出限度,达到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上限,则可能构成犯罪。而行为犯则由于行为本身一出现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未出现某种结果,刑法也将追究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即使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还应考察“扰乱金融秩序的”实质后果,权衡是否损害资金的安全性。因此,即使有资金交付行为,若能归入民间借贷或商业投资,则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实践中,少有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遂的。
刑法规制犯罪外在客观行为,其内里必有需要保护的法益。经济运行态势将越趋复杂,表面行为即使符合刑法禁止的行为模式,仍需深入探讨该事实行为背后的价值取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设置主要为打击非法间接融资。排除诈骗故意后,吸收资金后用于投资违反银行存款的安全性要求,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但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与否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应注重考察行为人与出资方之间实际建立的法律关系,以及出资凭证如何表述收益回报,而不是仅看其为吸收资金活动立了何种名目。名为借债,实为投资的法律关系,在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且出借方明知资金用途,可以认定为投资关系,对应的保本付息可视为对利润分配的约定。该认定方法是我国融资渠道有限但经济发展对资金需求较大的折中,也是对民间自由融资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