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行为的外观化要求经济刑法实行客观主义。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不多见,通常由合法的商业交易方式掩盖非法吸收资金的目的。经过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吸收资金行为的范围相当宽泛,如何判定公众即资金吸收对象系社会不特定对象,成为本罪的定罪关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若干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总体作了扩大解释,但在第一条中增加了“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之一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所谓媒体,是指宣传的载体、为信息的传播提供的平台。媒体具有广播性,包括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杂志、手机等具体形式,可以向社会公开宣传。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宣传广度的判断,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划定。另外,宣传行为的辐射效应反映了行为人吸收资金对象的目标范围,当受众达到社会危害性提及的单位或个人的数量要求时,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描述了宣传的公开性,从另一方面拟制了公众性。此前,民间借贷在民事法律层面有效,但在吸收对象数量及吸收资金的数额达到刑事处罚程度时,民间借贷行为的集合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企业资金拆借中,企业作为融资对象亦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于企业间资金流动量大,极易达到前述规定的追诉标准,资金拆入方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条件明显排除了部分民间借贷或企业资金拆借的刑事违法性。但如何认定公开的程度及该限定是否利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资金安全的保障,还留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另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能是民间借贷,也可能是投资关系,不能仅从表面认定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企业向职工集资、亲属之间集资等通常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关键在于职工与企业之间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且在特定情况下,如由于信息来源比较对称,企业融资后行为可以得到职工的监督,亲属之间基于天然联系存在特定的信任关系,融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认定应始终紧紧围绕资金安全,而非普通意义上的与对象是否相识或通过认识途径区分。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践完善
根据中国目前的金融制度,法律规定的融资渠道有商业银行、信托、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保险、证券投资基金、短期融资证券、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等几类,利用上述渠道获得资金要满足较高条件,目前在大多数情况下须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但对于处于灰色地带的金融活动是否需要动用刑事手段值得探讨。我国法律除对标准形式的商事主体及融资有所规制外,其他类型的投资合同暂无明确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资本市场较有威慑力的“达摩克里斯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