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体系的基本证明规则是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两个证人的宣誓证词来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但这两个证人的品质本身没有任何可靠的保障,他们易于被收买而作出伪证,因此,一个无辜的公民极易因心怀敌意之人的故意构陷而身陷囹圄——只需要买通两个证人作出伪证即可。就此而言,民法法系在事实证明上的公正性毫无保障,易于出入人罪。但民法法系自身也了解这一弊病,为了补救这一弊病,它又使自身陷入更大的弊害之中。这就是在死刑案件中,除了证人证词之外,还要求当事人的口供,而口供又往往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的,由于非人的刑讯折磨,许多无辜的人被迫自证其罪。法官自身也因实行残酷的刑讯而成为罪人。而另一方面,在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在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出两个证人的情况下又往往要输掉案件,不能实现权利。
而英格兰法是通过十二个邻人组成的陪审团来裁断事实,它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民法法系证明制度的弊端,在陪审团制度之下,事实裁断的公正性远较民法法系有保障。
陪审团制度对事实裁断公正性的保障基于三个方面,一是陪审团的组成,二是陪审团裁断事实的方式,三是对陪审团枉法裁断的制裁措施。
首先,陪审团在其组成上就是公正的,这一公正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陪审团的产生方式,一是陪审员的资格条件。
陪审团产生方式的公正性是从指定陪审团的官员的公正性开始的。陪审团由王室法官通过令状指令争议事实所在郡的治安法官从争议发生地的邻里择取产生。治安法官是国王在各郡的官员,他们由国王的咨议院在每个郡提名最具品德的骑士或绅士,经过咨议院的普遍赞同而确定,接受国王的委任,并向国王宣誓公正履行职责。因此,治安法官在品质上是公正的,能够公正行使职权。
治安法官从争议发生地的邻里选择十二个正直守法的人士,这十二个人与争议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并在指定的日期将附有十二人名单的令状回呈给王室法官。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王室法官面前争议陪审团组成的公正性并申请其中的任何人回避,如果质疑属实将导致陪审团或陪审员的重新遴选,直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再对陪审团有任何异议。[49]这保证陪审团能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充分的不偏不倚的中立性。
陪审员的担任需要资格条件,具有年收入四十先令以上不动产收益的人士方可担任陪审员,且陪审团中至少有四人必须来自争议事实所在的百户区。陪审员的财产资格使陪审员有充足的收入而不易被贿赂收买,来自邻近地区则可对事件发生的环境和当事人所提出的证人的品质有足够的了解。这与陪审员的中立性共同保障陪审团的公正性。
其次,陪审团在裁断事实的方式上是公正的。当事人在法庭内亲身或通过律师向陪审团提出证人,证人在法官的指令下当着陪审团宣誓陈述事实,并在必要时,证人之间彼此隔离,以免就证词相互影响。陪审团在直接听取双方证人的证词之后,到法官指定的地点进行合议,并对事实作出裁断(verdict)。
再次,陪审团裁断的公正性还受到制裁措施的保障。如果被陪审团裁决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可以申请一个令状,[50]由二十四人宣誓组成的大陪审团对第一个陪审团的公正性进行调查,如果查证属实,第一个陪审团的陪审人将被投入监狱,全部财产罚没。
以这样的方式组成的陪审团由公正的官员推举、由可靠的邻人组成,他们有体面的生活、良好的声誉、健全的心智,既难以收买,也没有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偏见和敌意,却有对当地状况和证人品质的了解,他们对事实的裁断既不会失于公正,更无需借助于非人道的刑讯,还受到重大制裁的制约。因此,作为在诉讼中裁断事实的制度,它远比民法法系的证明制度更为正义和人道,更能保障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这部分的讨论中,作者通过对陪审团组成和运作方式的介绍实际揭示了陪审团制度的内在机理,从而在与民法证明制度的对比中论证了陪审团制度的优越所在。事实上,陪审团制度的采用是普通法抗辩式诉讼的发源,其对公正性的保障基于其内在机理,其中蕴含了保障公正性的一般程序原理,因此,陪审团审判在英国又被视为正当程序的起源,甚至被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同义词来使用。[51]
而这样公正、优越的制度为何仅见用于英格兰?司法大臣继而对之作了解释。
陪审团制度的适用需要基本的条件,这条件就是有足够富裕的居民比邻而居,而只有英格兰的富裕才能满足这一条件。由于英格兰的富饶,在国土上广布许多拥有地产的人士,不仅是贵族骑士,还包括乡绅和自耕农,这使得英格兰能够找到足够多的既拥有财产及廉耻感、又比邻而居的正直人士来组成陪审团;而在大陆王国,地产集中在贵族手中,除了贵族,其他人很难拥有地产,而这些拥有地产的贵族彼此之间又相隔遥远,根本不能视为邻人,因而,大陆王国全然没有条件组建争议事实发生地的十二个有不动产的邻人组成的陪审团,而以其他方式组成的陪审团完全不能达到英国陪审制度的效果。
因此,英格兰法律的优越不是基于民法的缺陷,而是由于英格兰自身的社会条件,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大陆王国,法律只能去适应那里的社会条件。
用今天的眼光来看,福蒂斯丘在此处对陪审团制度作了一个社会学角度的解析,似乎意在说明陪审团制度的施行是一定社会结构的产物。而这一社会结构主要与土地制度相关,土地的分散化和财富的平均化是施行英格兰陪审团制度的决定性条件,它提供了普遍性的适于陪审制的公正而有美德的陪审员。这位普通法法律家没有将普通法的正义性径直归功于法律自身,而是将之归于英格兰的社会条件。
然而,在接下去的第三十三章到第三十八章,作者借司法大臣之口再次阐明,英格兰的普遍富裕是政治且王室统治的结果。因此,一定政治社会的现实状况,包括财富状况和社会成员的心灵状况,都是与这一社会的政体息息相关的,它们是政体的产物,对普通法的赞美因此回到对英格兰政体的赞美,对陪审团制度的讨论结束在对英格兰政体不可更改的强调之中。
结语:英格兰良好政制的“道理(ratio)”
对英格兰法律的“礼赞”因此成为对英格兰良好政制之内在“道理”的揭示,这道理就在于英格兰“政治且王室的”统治,即英格兰“政治且王室的”政体构造。这一政体构造的关键在于“政治的”与“王室的”两者的有机结合。英格兰政体首先是“政治的”—— 福蒂斯丘在书中使用的布鲁图斯的传说也许是虚构的,但对政治王国起源和构造的想象却接近于盎格鲁-萨克逊英格兰从日耳曼部族共同体在历史中演化而来的真实。[52]这“政治的”成份体现在政治体自身首先在根本上展现为一个团体,政治权威的终极根源在于这一团体自身,且这一团体有能力在政治体的治理中保持“出场”,即对最重要的两件事——法律(秩序)形成和征税表示“同意”。而法律对于政治体能够作为一个团体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并代表政治体自身对王权不逾越其在政治体中的本份发挥制约功能。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关于自然法对王权正当行使的规范作用在英格兰是与政治体通过自身的法律限定王在政治体中的地位与作用合在一起的,并以这一方式获得实现。在某种意义上,政治体自身成为自然法实效性的担保者。[53]政治体作为团体是政治权威的最终保有者和王权受到出自政治体的法律的限制,这两者蕴育了两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代议制”和“王在法下”,并在与近代“主权”观念和“自然权利”观念结合后发育为英格兰宪政的两大支柱“议会主权”与“法律主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