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性原则的主要内容
在英美法系国家,坚持合理性原则,要求一项刑事判决建立在连贯一致的价值形式和一系列相互协调一致的意识形态原则的基础上,体现各种社会文化因素的综合,符合社会一致性标准,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对犯罪处罚的愿望。“这种理想类型的实现有助于确保纠纷的解决以及法律的建设都可以在社会通行的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法律运行的结果和个人的合理预期之间的关系;并通过论证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来深化法律自身的正当性。我们称这种理想类型为社会一致的理想类型(theideaofsocialcongruence)”。[22]要使定罪量刑符合社会一致性标准,体现合理性,必须考察由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命题等组成的社会命题。
按照普通法传统,罪行是需要惩罚的、本质上不道德的行为。道德是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法律作为评判行为利弊的尺度,与道德不应该有明确界限,法律责任其实就是道德责任,不应该严格区分两者的调整对象。关于行为是否因其不道德性而成为罪行,在普通法系国家内部存在争议。如英国沃尔夫丹(Wolfendan)同性恋犯罪和卖淫委员会认为,维护道德不应成为刑法的正当目的。“刑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尊严,保护公民免受侵犯性或伤害性的行为的影响,为公民特别是那些特殊易受伤害的公民提供足够的保护,防止他们受到其他人的利用和破坏。超出实现上述目的的必要之外干预公民的私人生活,或者试图推行任何特定的生活方式,这并不属于法律的功能”。[23]英国西蒙兹法官则充分肯定道德之于刑法的重要性。“仍然留在法院手中的权力是,贯彻法律的最高的和基本的目的,不仅保持国家的安全和秩序,而且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法院的职责在于,保卫国家免受那些花样翻新、难以预防而更加阴险有害的危害行为的侵袭”。[24]如果排除社会道德作为刑法的保护目标,就意味着“我们的立法活动是或者应该是受独立的纯粹理性的神明(GodsofPureReason)控制的,这种神明居住在我们的政治体制当中的某个地方,负有为社会解决此类问题的权力,并且不受不那么神明的普通人所不能摆脱的偏见的影响?”[25]然而,由于“纯粹理性的神明控制”来自内心确信,具有不确定性,远没有道德那样具体、明确,加之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本来就难以分割,以道德伦理作为评判犯罪的依据就情有可原。“试图在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调整对象之间加以区别,是以犯罪的正统模式的适当性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犯罪的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不能分离……使道德和法律的调整对象形成鲜明对照的基础则不能持久”。[26]当然,道德规范的重要性对犯罪认定固然重要,并不等于任何道德规范都可以成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价值理念中,更信任以共同的道德准则作为犯罪成立的评判标准。只有当道德标准与建立、适用、改变普通法规则相关时,法院才应当适用社会道德。这些道德标准可以由已经获得充分支持的道德标准推出或者从表面上看它们应当已经获得这样的支持。
与道德标准将行为作为评判对象不同的是,政策把客观事实作为评判目标。道德把行为分成正确和错误两种情形,政策则将客观事实分为好的和坏的两种状态。不过,由于客观事实的好坏受诸多因素影响,且任何事物总是包含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不存在绝对的好与绝对的坏,这就决定政策并不像道德那样天生包容普遍规则,而是具有多样性与可变性。例如,一家严重资不抵债的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基于个人目的不依法申请破产,从而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会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如果从便于充分就业的角度,用法律手段使公司免于破产,以投合国家有关就业的政策性目标,法官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不违法。“尽管在规则变化前的行为在规则变化后不能更改,但变化政策仍然能够对这些行为产生事前影响。例如,进行最初的产品设计决策的企业在做盈利计划时,必须把预期的法律责任考虑在内。如果企业知道当产品或生产过程造成重大损害时会引起侵权责任的话,企业所作出的决策就会与企业有可能得到豁免情况下所作出的决策有本质不同。因此,当责任风险已极度依赖于侵权法的发展变化时,预期新的规则将适用于在新规则宣布前产生的伤害会对行为产生适当的影响……”。[27]除了道德和政策之外,左右法官审判的合理性因素还有经验。“经验命题是关于世界运行方式的命题。这种命题中很大的一类是描述社会次级群体中所遵循的日常行为模式命题。我们把这类命题称为习惯(usage)。就其是关于人类行为的命题这一点而言,习惯类似于法律规则和道德规范”。[28]建立在先例展现的经验命题基础上的普通法,对所谓的理论原则、法律科学等自然不感兴趣,这就注定只能由法官而非法学家们充当传播法律真谛的使者。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不一定像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那样具有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只需接受过一定的法律训练便可从事审判工作。但是,具有丰富的经验对于担任法官来说却是十分重要的。“法院官员都是受过训练且通常是经验较为丰富的律师。‘组成’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们多有20年或者更长时间在法律领域中的有效工作经验(他们在法学院的读书时间不算在内)。……他们思考问题的方式与律师一样,而不是跟法律外行人一样。特别是跟美国律师一样,而不是与德国律师或巴西律师相同”。[29]法官通过对事物的观察以及经验等来评估和断案,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认定犯罪的特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