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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日)量刑基准之比较研究

  

  严格来说,责任主义的要求是,无罪不罚,有罪必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但是自十九世纪以降,受人道主义之思潮的广泛影响,刑罚已愈来愈多体现出朝宽容与人道的方向发展,因而学者们对“有罪必罚”的旧式的报应观念已有所修正,而是越来越多地朝有利被告的方向发展。[33]因而,有罪必罚的“积极的责任主义”之立场已鲜有人持,故学者们一般将责任主义从“消极的责任主义”的意义上来理解,[34]即只将责任作为刑罚的前提和限制条件(而不是作为充分条件),用法谚表示为“无责任即无刑罚”、“不是为了预防犯罪而适用刑罚,而是适用的刑罚要有利于预防犯罪”。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目的主义确实在量刑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不过,必须看到,这种以预防为考量的目的主义是有一定限度的。大陆学者们不但对于超越责任之刑坚决持否定态度,而且他们认为责任主义也同样规定了刑罚的有约束力的和不容轻易动摇的下限。这样方可不因法官根据目的主义而任意减免犯罪人的刑罚而使得刑罚“得之功利而失之公正”从而破坏现代刑法的另一重要原则-罪刑均衡。[35]因此,无论如何,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视为是与目的主义调和后的产物,而最多只能说明在刑罚的最后量定上,责任主义不是唯一必须考量的原则,基于预防考虑而对犯罪人处以低于责任之刑的目的主义已对责任主义一统天下的地位有所动摇。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可以说现今量刑论中,理论对立的重点已从……移向了在承认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主义)的基础上讨论如何将此与预防目的结合起来的问题。”[36]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大陆法的量刑理论中,一般只将基于预防目的(通常指个别预防)而处以低于责任之刑的做法视为与责任主义的意蕴相符,而绝不能基于预防因素的考量使刑罚僭越责任之刑,这便是责任主义与目的主义在量刑论中的一般关系。因此,在现代刑法理论中,受影响的只是量刑原则的变化(不仅仅只考虑责任主义,而且要考虑目的主义),而不是责任主义的含义本身的变化!如果简单地认为现今的责任主义是一种包含了目的主义的折中主义原则的话,则刑法中的许多争论都将显得多余,“责任”作为刑罚上限的钳制机能便显得毫无意义,[37]进而使得量刑基准趋于模糊。因此,我国有学者将大陆法中的责任主义理解为“站在报应主义的道义根据之上肯定地追求功利主义的预防目的的理论”[38]或“责任主义也是协调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刑罚量定基准”[39]等诸如此类的说法,似乎有失准确而值得推敲。实际上,他们与其说是对责任主义的理解,倒不如说是对量刑基准或量刑原则的诠释。其实,上述学者正好是将量刑基准与责任主义这两个具有种属意义的概念混淆了。如将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责任主义作如是理解(即是考虑预防需要的责任主义),对于改造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理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是极其不利的。[40]由此看来,正确认识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的责任主义的含义对于深化我国刑法的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不无裨益。


  

  综上,笔者认为,作为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后果或量刑基准意义上的责任或刑事责任,应当而且只能由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的严重性来决定,这应是法治国家刑法之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对个人尊严所需怀持的必要之敬重的必然体现。[41]而且,亦惟如此,才符合罪与责的逻辑连接。因为,“在犯罪的轻重之外另立人身危险性作为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根据,意味着犯罪人不只是因所实施的犯罪而承担责任,而且还因可能实施的犯罪而承担责任,以致刑事责任部分地成为没有前提的结论。”[42]基于预防考虑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只能在确信能有利于犯罪人的更新改造和回归社会(或回归秩序)时,才可以考虑在犯罪的严重性决定之刑的幅度内最终决定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但绝对不能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大为由而对其处以僭越犯罪的严重性所决定之刑,这当然亦是现代刑法的应然之理,从而也是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应然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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