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坚持“公平利用”原则,维护我国权益
在对国际河流水资源的利用处于有利的地理位置的双边或者多边水协定的磋商中,我国坚持应以“公平利用”原则来分配该国际河流的水资源。“公平利用”原则以权利平等或主权共享为基础,要求国际河流流域国家让渡部分的权利,以确保整个流域国家能够有公平的机会享有国际河流的水资源。同时要注意维护我国的利益和主权,以我国关于加入《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的外交谈判为例,应注意维护我国在该流域开发中的利益与主权,消除不合理的国际责任与负担,以避免协定签订后难以实施的尴尬局面[2]。
在对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处于不利地理位置的双边或者多边水协定的磋商、缔结过程中,应建立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国际河流水资源进行“共同管理”的机制。这种“共同管理”的理念代表了一种“利用共同体”的方法,将整个国际河流的流域国的利益视为一体,甚至超越了国际河流以及其水资源“公平利用”的理念。
2.3 健全双边或多边的区域性专项水协定体系
从国际法来看,关于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的法律主要以3种形态存在:其一是全球性的公约;其二是区域性的国际河流条约;其三是双边或多边的区域性的专项水协定。我国所加入的双边或多边的区域性专项水协定非常少,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还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从双边或多边的区域性专项水协定缺失的负面影响来看,这种状况既不利于我国依法利用国际河流的水资源,也不利于我国国际环境法体系的健全,还会给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从双边或多边的区域性专项水协定的针对性来看,由于是“专项”水协定,因而比现行的“环境合作”协定更有针对性。在开发、利用国际河流水资源,防治国际河流水资源的污染,保护国际河流流域的生态环境,保育国际河流水资源等方面,专项的双边或多边的区域性专项水协定比其它形式的水协定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笔者建议应加快与相关国家之间的专项水协定的磋商进程。对与我国长期存在其它争议的国家之间的磋商工作,双方应本着“求同存异”的方针,搁置争议,首先解决对双方都有利的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问题。对于我国已经与之建立了比较良好的环境合作协定的国家,应在保持密切合作的基础上,将环境合作协定中关于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的内容提取出来,缔结专门针对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的双边或多边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