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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化政府环境责任

  

  二、环境信息公开: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呼唤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速起公司是列入路桥区环保部门的重点监管企业,环保部门在此前进行的多次环保检测中,却从未公布其有检出违规超排的行为。路桥区环保分局局长对此的唯一解释是:日常的检测没有检出排放超标,是因为平时的检测项目中没有涉及大气的检测。他说,“每年也不定期对速起公司进行监管,但没有发现问题,也没有接到过群众的投诉或举报。”[4]这样的解释,显然难以服众。长此以往,在缺乏环境知情权的法律制度下,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等私人利益不可避免地会遭受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害,这也是需要特别强调环境信息公开的原因。


  

  与国外注重环境保护的国家相比,我国对于公众环境知情权显然过于漠视。从总体上看,只有在《环境保护法》和一些单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当中有关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和排污企业在特殊情形下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如《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3l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法律上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规制的缺失和长期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漠视,往往会从以下三个方面表现出来。


  

  第一,“人们有权利知道环境的真实状况。”如果公众不能充分了解环境状况与其生活健康之间的关系,不能及时有效地获得相关环境信息,就不能清楚地知道自己生活在一个怎样的环境之中,更不可能警惕一旦环境污染事故发生该采取怎样的预防措施。在这起“血铅事件”中,绝大部分村民不知道铅超标是由于含铅粉尘废气排放引起的,据记者了解有些村民甚至是强制被检查的。这很显然,村民对于工厂超标排放信息知之甚少,更不了解自己所承受的环境风险。由此可见,公众只有充分掌握生活周围的环境信息才能及时采取适当的预防侵害措施,也才能更充分地保护健康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私人利益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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