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环境污染对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有的是突发性环境污染引起的,但更多的是经过长期的积累而产生的结果。上陶村民丁美菊表示环保部门事后也承认,他们3年前就发现上陶村的土地有毒了,并要求速起公司进行整改。“但环保部门和街道并没有把这些信息及时告诉我们”,这直接导致村民仍继续在有毒的土地上种植粮食、蔬菜,并最终引发了上百名村民血铅和镉超标的严重后果[5]。显然,如果有关当局能及时向当地有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公众发出信息,则有可能大大地减少对公众私人利益的损害;反之,可能遭受环境污染危害的公众不能及时获知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则会大大地增加其私人利益的损害。
第三,公众的力量有助于政府环境责任的落实。环境知情权除了维护公众自身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外,还具有对政府是否真正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作用。然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却存在着严重的环境信息的不对称,作为被监督的政府及其公职人员,显然不一定愿意主动将环境信息向公众公开;另一方面,由于环境信息非常广泛,也并非需要所有的环境信息都要由政府向公众主动公开,这样,既加大了公开环境信息的成本,也往往使公众沉溺于环境信息的大海之中[6]。修订后的《环保法》应当要求各级政府环保部门依法编制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为公众获取政府环境信息提供便利。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中,应当包括政府环境执法信息[7]。
三、政府责任的缺失:公私利益保障的失衡
在这起“血铅事件”中,众多媒体在关注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时候,都将视线集中在速起公司上,对于始终能够掌握大量环境信息的政府却提之甚少。
首先,要明确的是,实现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公共当局要承担最主要的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因为根据测算,政府部门(行政机关)掌握着全社会信息资源的80%以上。如果政府不承担起信息公开责任,一般公众是很难真正享有与充分利用本由公众创造并提供,属于全民与全社会所有的信息资源。只有政府作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才能使公众的知情权得以实现[8]。因此,各国的信息公开法以及环境信息立法在确定环境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时,主要指的就是掌握大量环境信息的环境公共当局[9]。当然,这里对环境公共当局的理解应当作广义的理解,除了专门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还包括其他依法定职权拥有相关环境信息的机构及其他承担公共环境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的组织等。如欧盟《奥胡斯公约》第2条对“公共当局”的界定非常细致,它几乎囊括了所有拥有公共环境信息的部门或个人,这在公共行政社会化的今天富有现实意义,它对完善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具有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