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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及其行使

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及其行使


王洪亮


【摘要】继续履行请求权是给付请求权的一个效力,即诉请执行力,故准确地讲,继续履行请求权不过就是债的强制履行力,而非违约责任,但其具有违约救济的效果。强制履行的规范基础在于契约严守原则,其不仅约束债务人,亦约束债权人,其目的在于增强债的约束力。自债务人角度而言,基于强制履行之规则,债务人必须给付其所负担的标的物,不能通过损害赔偿替代标的物的给付。自债权人角度而言,债权人必须先为强制履行之请求或补救履行之请求,然后才能提起解除或损害赔偿之请求。强制履行力亦有其边界,对此,不仅要在债的层面考虑排除强制履行的事由,还需在合同层面考虑排除强制履行之事由。如在合同情况下,考虑债权人是否积极行使履行请求权以及是否可以以其他交易予以替代等排除事由。
【关键词】继续履行;强制履行;违约责任;补救履行;损害赔偿;给付不能
【全文】
  

  我国《合同法》从违约责任的角度规定了债务人的三种责任,其一是继续履行责任,其二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其三是赔偿损失的责任。针对其中的继续履行问题,值得思考的是,继续履行之责任真的是违约责任吗?其与履行之义务或原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为什么要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是否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的权利?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其请求救济的方式是否有先后顺序,是否必须先行请求继续履行,方得请求损害赔偿,抑或可以舍弃履行请求而直接请求损害赔偿?进一步而言,有请求权,必会存在抗辩权,对于继续履行请求权又有哪些一般以及特殊的抗辩权呢?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拟一一予以回应。


  

  一、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性质辨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了债的关系,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权利,此权利应为请求给付的权利,其亦应包含履行诉求权,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包括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1]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又从违约人角度特别规定了继续履行责任,其是与损害赔偿责任以及采取补救措施责任并列的违约责任。自文义上看,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强制干涉的服从状态,但责任也常被用于表达债务的意义。故这里的所谓违约责任,应指的是债务人在违约情况下所应负担的义务。那么,继续履行义务与给付义务甚或附随义务有何关联呢?


  

  我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又从债权人角度规定了履行请求权之规则,该规则被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由此又产生疑问,履行请求权是违约责任吗?这里的履行请求权与继续履行责任又是什么关系?


  

  诸多疑惑,其实首先来自于观察角度的问题,民法规范应当沿着请求权、抗辩权的思路安排,而不能沿着义务、责任的思路安排。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民法是权利法,其次是为了符合诉讼之程序,当事人在诉讼中并非请求法院判定自己会承担什么义务或责任,而是请求法院判定自己享有什么权利。如果这一论点可以支持的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继续履行责任应转化为继续履行请求权,如此,上述所有的问题不过就是继续履行请求权与履行或给付[2]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基于债之关系,债权人享有要求给付或履行的权利,债务人负有使给付或履行发生效力的义务。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其一是任意履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任意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其二是履行诉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权利。而继续履行请求权强调的是履行请求权的第二个内容,[3]继续履行又被称为强制履行[4]、“实际履行”或“实物履行”,其意在使债权人尽可能地取得约定的标的物,而不是相反,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时,债权人获得金钱损害赔偿。[5]


  

  如此分析下来,继续履行请求权本质上是履行请求权的一部分,[6]与违约本身并无前提结果关系。故其构成并不需要以违约之构成为前提,只要存在有效之合同即可,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7]在诉讼中,债权人无需证明是否违约,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债权,即可在法庭上诉请给付,并达到判决债务人履行给付的目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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