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量刑中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特殊预防,这在学界已无争议,而对于在定罪阶段是否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确实还存在很大的分歧。传统的观念认为,定罪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定罪与否的标准。实体法上的确是这样,然而程序法上未必尽然。晚近以来,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界的现实状况确实有了新的突破。例如德国的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和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乃至2002年先后在我国南京、武汉、厦门等城市试点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均体现了在定罪过程中考虑人身危险性因素的现实做法。所谓暂缓起诉,简单地说就是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保留提起公诉的可能性,如果在考验期内未再违法犯罪,则做出不起诉决定。反之,检察机关则重新对轻微犯罪被告人提起公诉[10]。其中“考验期内未再违法犯罪”即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现实考察,言即对于这些轻微犯罪的被告人只要初犯后改过自新,表明其再犯可能性低(即人身危险性小),就不再起诉,自然也不会再定罪,这便是在定罪过程中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典型做法。可以说,在定罪中考虑行为人的人格,已经成为当前定罪理论一个很有争论又颇具前瞻性的新课题。
5.关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
所谓犯罪化是指将不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它包括立法上的犯罪化和刑罚法规解释适用上的犯罪化。所谓非犯罪化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停止对其处罚,它包括变更从来都是作为犯罪科处刑罚的现状,而代之以罚款等行政措施加以处罚的情况[11]。对哪些行为要犯罪化?对哪些行为要非犯罪化?确定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的标准是什么?这是刑事立法和司法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当前,非犯罪化思潮的呼声渐涨。如有学者认为,在刑事政策的定位上,中国在一定程度上更应强调非犯罪化[12]。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历来把打击的重点置于最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对危害较小的行为尽量不认定为犯罪,因此我国的刑事政策本来就体现着非犯罪化[13]。我们认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表面上看是矛盾的,实质上却是统一的,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如何调整犯罪圈的大小。但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作为一对矛盾,非犯罪化应当是这一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是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国情所决定的,也是当前国际刑事司法面临的普遍问题,但是这并不是说犯罪化就不重要,或者说不考虑犯罪化,而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非犯罪化有所侧重,将非犯罪化作为首要的考虑,如果不能予以非犯罪化时,再予以考虑必要的犯罪化。
立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犯罪化体现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一面,非犯罪化体现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而判断一类行为应当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关键就在于如何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度,即确定犯罪圈大小的标准是什么,明确什么样的行为应当定罪,什么样的行为不应当定罪,这便是后文所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6.关于不起诉制度的缺陷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第142条的规定,不起诉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类型。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通常情况下就意味着该案不能进入审判程序,行为人就不能被定罪,因而在定罪机制中讨论不起诉问题非常之有必要。1996年刑诉法修改废除了免于起诉,扩大了不起诉范围,明确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这些都值得肯定。但是,目前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这主要表现为:
第一,法定不起诉的立法过于原则,不易操作。刑事诉讼法第15条虽然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六种不起诉的法定情形,但是,列举不够周全,概括式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尚不够明确。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条件过于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案件只有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项条件时,才允许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是否起诉。在实践中,人们发现刑法中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太少,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求。对于一些犯罪分子罪行轻微,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在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执行,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以及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70岁以上老年人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弥补所造成损失的,从起诉便宜主义和刑法谦抑性出发,都可以不起诉,而当前的法律并不能将这些情形囊括在内。
第三,暂缓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试点,却没有法律依据。自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首次提出后,暂缓起诉制度在山东、上海等地相继试点。该制度体现了起诉裁量主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以至这种有益的司法探索与法治的理念和精神不符,出现了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背离和冲突问题。
我们认为,不起诉制度体现了诉讼效益的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当今社会刑事诉讼向起诉便宜主义发展的趋势,“作为贯彻非犯罪化和刑罚化刑事政策的程序机制,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实施个别预防和节约司法成本为价值目标”[14]。针对我国不起诉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应当尽快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
7.关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较为通行的现实做法。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应该是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明确的授权性解释。然而,应当看到我国的罪名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