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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

  

  第一,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告不理原则要求法院只能就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进行审理和判决。对于在庭审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主动予以审理并裁判。法院对检察机关未予指控的罪名予以审理并裁判,显然是超越了审判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二,违反了裁判中立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是居中裁判者的角色,指控犯罪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没有指控的罪名作出认定,并以该罪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有超越职权之嫌,代行了本该由检察院履行的控诉职能,将检察机关没有指控的罪名强加于被告人,成了刑事案件的第二公诉人,使得法院在裁判活动中的中立性、超然性不复存在。


  

  第三,不利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根据刑法规定,不同的罪名具有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辩方对指控罪名的防御辩护正是从其固有的、独立的犯罪构成入手,逐一进行的。一旦出现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指控罪名不一致,指控罪名被弃置不顾的情况,辩方针对指控罪名所进行的防御活动则失去了部分或全部意义。再加上法院变更罪名的活动往往是在庭审完毕,由审判人员在合议阶段秘密进行的,控辩双方均不知晓,实际上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然而,尽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在法理上存在诸多障碍,但是中外刑事司法实践中却都有着相似的做法。应当看到,法院变更罪名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确实遵循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弥补了检察机关起诉的局限性,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为了尽量减少其弊端,仍有必要对该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以避免该制度因为违反了以上诉讼原则而造成不良后果。


  

  8.关于定罪的证明标准问题


  

  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定罪标准直接影响着案件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直接决定了对被告人人身权的限制和剥夺,所以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学界对我国定罪的证明标准提出了一些异议,主要表现在:


  

  第一,不应当将“犯罪事实清楚”作为定罪的证明标准,否则是将证明目的误作为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事实上“案件事实清楚”追求的法律真实,后者的提法更为合理和现实。此外,“犯罪事实清楚”是诉讼证明活动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是证明目的,而不是证明标准。我们依照相应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经过一系列严格的诉讼证明,达到并符合了证明标准的要求,最后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就是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也就是证明目的。证明目的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和依据,但并不等于证明标准,用它来界定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以目标代替标准,这样既混淆了概念同时也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第二,“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不明确,不易操作。“证据确实充分”属于一种较为主观性的概念,证据在何种情况下才算是确实充分,每个人的理解差异很大。这种表述的证明标准违背了标准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很多学者认为,确实充分对于证明的要求是很高的,应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但受科学技术及人的认识能力所限,现实中往往无法达到这样高的要求,出于传统的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必然在实践中将这一标准降低或针对个案进行任意的解释,从而导致看似有标准,实则无标准。


  

  第三,定罪的证明标准的规定与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致,既不符合证明逐步深入的客观规律,也从制度上导致了定罪标准在实践中的降低。刑诉法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移送审查起诉;起诉要求“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三个标准基本一致,这样标准的立法初衷虽然是好的,但不符合证明的客观过程和逐步深入的客观规律,而且客观真实很难达到。而且,由于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基本一致,且刑事公诉案件是建立在公安机关确认其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也认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起诉过来的,法院若认为不构成犯罪,无疑是否定了前面两个国家机关的工作成绩。所以,在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不是特别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鉴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过程中仍遭受到一定的干扰,一些法官就可能降低证明标准。


  

  相比而言,国外在这方面就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如美国刑法学家黑兹尔·克波尔把刑事诉讼中的证明程度分为七级:(1)有意义的证据,这是一种没有事实根据的怀疑,执法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采取不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调查行动;(2)合理的根据,即认为某人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执法人员据此临时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3)可能性理由,即认为某人很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执法人员据此可逮捕嫌疑人;(4)优势证据,即依据已知的全部证据相信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有些州的法律将此规定为预审听证时强制被告人到庭受审和提出起诉书的标准;(5)表面证据,即依据公诉方证据可以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有些州法律将此规定为大陪审团提起控告书的标准;(6)排除合理怀疑,被告有罪的最终证明标准;(7)有罪的绝对证明,即绝对地确信被告人有罪,甚至可以排除不合理的怀疑,这是极难实现的目标,因而在司法行动中也无此必要[15]。合理吸取国外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出入罪


  

  1.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影响定罪的途径与依据问题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够通过影响刑事立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反映了政党的意志,法反映了国家的意志,政党通过执政地位会最大限度地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所以,法律往往是政党政策的定型化、条文化、规范化。在我国,要保证社会主义发展的正确方向,离不开党的领导。党的领导的基本实现方式就是制定和实施一定的政策指导国家的活动,国家的基本活动方式则是制定和实施法律。所以,法的制定和实施都要接受党的政策的指导。换言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直接影响犯罪圈的划定。犯罪圈是指刑法规定犯罪的范围,包括两方面:一是刑事法网的宽窄,指不同种行为犯罪化数量的多寡,即罪名数量多少问题;二是刑事法网的疏密,指同种行为犯罪化程度的高低,即刑事责任范围大小问题[16]。在不同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制定的刑法这个犯罪圈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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