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定罪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

  

  依据罪数判断的标准,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构成便是一罪。由于犯罪的实际情况非常复杂,同时也由于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构成时要充分考虑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策略,因此,法定犯罪构成的诸要素如犯意、行为结果,侵害的法益等,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从而决定犯罪构成的结构和性能也是多样态的。但是,只要我们坚持了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并正确把握了罪数判断要素的科学内涵,就能够区分纷繁复杂的罪数问题,就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定罪量刑。


  

  4.严格限制人格因素在定罪活动中适用


  

  我们认为,定罪过程中可以考虑人身危险性,但应予以严格的限制,即:仅限于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仅能将其作为出罪因素考虑。之所以将人身危险性仅作为出罪因素考虑而不作为入罪因素考虑,是因为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能入罪,若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入罪因素考虑,就是法外入罪,就是典型的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显然是应当予以禁止的。之所以将其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13条仅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条件,再加上将刑法37条规定的“情节轻微”和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相结合,事实上刑事诉讼程序中也使得一部分情节虽不是“显著轻微”而只是“情节轻微”的案件可能不会被起诉,因而也可能不会被定罪。所以,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定罪过程中,才有考虑人身危险性的法律依据。而之所以称其为“可以考虑”的因素而非“应该考虑”的因素,是因为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虑不是法定的必须考虑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仅仅是法官和公诉人员予以酌定考虑的情节。详言之,分别从定罪的实体法角度和程序法角度出发,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从实体法角度上讲,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出罪因素考虑,符合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相对罪刑法定作为对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走向折衷调和的产物,是当代各国刑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和发展方向。其基本内容之一就是:在定罪的根据上,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24]。换言之,正如有学者所言“现代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具有传统的法外入罪禁止机能,而且能够延伸出崭新的法内出罪正当化解释机能。”[25]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即是适例。该解释第6条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0.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其中第2项、第3项都是对行为原本已经足以构成犯罪的,但考虑到行为人事后的悔罪态度好而出罪,是将人身危险性小作为事后出罪因素予以考虑的具体体现。我们认为,定罪作为对行为的定性而将事后因素一并考虑,是对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灵活运用,该司法解释之第2项、第3项的出台并不因违背了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而被唾弃,反而为那些一时失足却能觉悟和悔改的行为人提供了重生的机会,避免了滥用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只要不是以人身危险性做出不利于犯罪人的定罪考虑,就是与相对罪行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的,该定罪活动就应当是符合正义的。


  

  二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讲,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出罪因素考虑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必然要求。起诉便宜主义产生于19世纪后期,其主张: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但追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处罚而更有利于社会司法资源的节约,更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的,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与起诉法定原则不同,它不是以报应刑而是以“目的刑”为理论基础,并把现代刑罚思想的贯彻从法官的定罪量刑阶段推进到检察官的起诉环节上,从而更符合诉讼经济和合理原则。尤其就我国而言,一方面司法资源严重奇缺,另一方面诉讼成本明显偏高,对于轻微案件,应当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对之进行处理。暂缓起诉的价值就在于它在起诉阶段将一部分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使其不必进入审判程序,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的经济原则。而暂缓起诉的实质正是给被告人一定的考察期限,在此期间观察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大小,一旦考察合格就不再起诉,当然也不再定罪,这是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出罪因素考虑的典型做法,也是近年来德、日、英、美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我们主张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慎重地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出罪因素在定罪中予以考虑,其在实体法上符合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在程序法上也是刑事诉讼中起诉便宜主义运用的客观趋势所在。


  

  5.准确把握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标准


  

  一是在刑事立法层面上,要科学把握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标准。关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实质标准,学说史上曾有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与综合说之争,在此我们较为赞同的是当前德日刑法中较为有力的“社会相当性”说。所谓“社会相当性”,是指根据当前社会大多数成员的价值观,据以被当时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承认或许可的性质[26]。依据这一标准,在进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27](1)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犯罪。如思想犯、单纯违反伦理的行为等。(2)即使存在法益侵害,也未必成立犯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3)只有严重违反社会伦理的法益侵害行为,才能成立犯罪。以下行为不能进行犯罪化:侵害非重大法益的伦理违反行为、法益侵害轻微的伦理违反行为、仅仅违反高标准的伦理道德的行为。(4)为正当目的而采取的适当手段不能成立犯罪。(5)法益侵害与规范违反发生冲突时犯罪的成立与否,应以健全的、国民承认的一般通念为标准,视情形而定。


  

  二是在刑事司法阶段,要将非犯罪化作为重点。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是为了保障人权,防止罪刑擅断,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解释,并不是严格禁止的,换言之,可以根据功利主义或者预防主义的立场,考虑对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在司法阶段可以作非犯罪化的处理。在司法阶段实现非犯罪化的主要路径有四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