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定罪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

  

  (1)通过司法解释限制刑法的扩张,实现非犯罪化。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刑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是我国刑法所独有的特色,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强调稳定性的刑法典因时而变、因地制宜的要求,将刑事立法中难以细化的问题进一步阐释和明确,又不至于破坏其自身的稳定性。虽然两高的司法解释也遭受了一些责难,但在现阶段仍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例如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提高刑事立案标准、严格诉讼中的程序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提高证据要求、以及对特定犯罪认定处理上的转处要求和建议。这不仅会有力地推动司法实践中的非犯罪化,而且还会对以后在立法上进行非犯罪化提供实践经验的积累。


  

  (2)通过认定正当化事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实现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之所以进入非犯罪化问题的论述,是因为它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在表面上与犯罪相似,但由于某些因素,需要在定罪过程中予以排除。根据前文所述的社会相当性理论,除了对刑法上明确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要排除出犯罪圈外,对其他具备社会相当性的行为也应当作出罪处理,即应当承认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对安乐死、婚内强奸这些争议较大的社会相当性判断,我们认为,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对正当化事由作从宽的理解,并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推动这些正当化的事由得到法律的认可。


  

  (3)通过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阻却责任),实现非犯罪化。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就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责任,从而不能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就不认为是犯罪。该理论在德日刑法学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但是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并不能将该理论较好的融入其中,但是我们希望我国的刑法理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在以后的刑法理论与实务中承认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的效力,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运用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正义良知进行适用解释,实现法律对每个个体在其特有处境下的悲悯和解救,更好地实现刑法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相统一。


  

  (4)在刑事诉讼方面,正确使用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等方式,同样也可以实现非犯罪化,这将在后文论述。


  

  6.完善不起诉制度


  

  一是要明确法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解决程序倒流问题。要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增加无罪不起诉的处理方式,即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避免程序倒流,更好地体现不起诉诉讼经济的价值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价值。


  

  二是要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形。建议将并列的两个适用条件改为选择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免除刑罚的;二是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这样对于犯罪分子罪行轻微,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弥补所造成的损失的案件;以及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执行,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70岁以上老年人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弥补所造成损失的,均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体现刑法设置立功减轻、免除处罚的立法初衷。并建议在立法体例上尽量采取列举的方法,以正面列举和反面列举相结合,将现阶段认为可以做对不起诉的情形明确下来,同时由于具体案件纷繁复杂,无法列举穷尽,不妨结合反面列方式将犯罪情节不够轻微的、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情形明确规定为不得适用不起诉。从立法层面上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滥用不起诉权。


  

  三是要增设暂缓起诉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和解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情形,只要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辩,不具有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均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行为人在此期间发现漏罪、再犯新罪或者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恢复对其原来所犯之罪提起公诉的权力。


  

  7.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的限制与完善


  

  一是变更罪名仅限于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法院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得加以变更,即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主动处理;未经起诉的犯罪事实,法院不得主动调查;未经起诉之人,法院不得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如若出现法院在庭审中发现新事实或所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有较大出入的情况,可以通过法院通知或检察院建议的方式,由检察院予以补充或更正。但法院不得自行根据这些事实进行裁判,不得变更该案指控罪名。


  

  二是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为标准,限制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即当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时,究竟能否予以变更,应当按照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法院认定的罪名较指控罪名有利于被告人的(例如法院认定罪名轻于指控罪名或是指控为数罪,法院认定为一罪),则允许法院变更罪名;如果法院认定的罪名较指控罪名,不利于被告人的(例如法院认定罪名重于指控罪名或是指控为一罪,法院认定为数罪)则不允许法院变更罪名,而应通过检察机关的追加、变更程序实现正确定罪。


  

  三是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前应告知被告人和检察机关,以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由于辩方是根据控方指控进行辩护防御准备的,只要发生罪名变更的情况,通常都会部分或全部导致其辩护准备丧失存在意义。所以当指控罪名和法院认定罪名不一致时,无论由法院直接予以变更,还是通过检察机关以追加或变更程序予以变更,法院都有义务告知辩方,并给予其一定的时间,使辩方有充分的时间来对变更罪名进行防御准备,以便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定罪证明标准立法完善


  

  一是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样界定,既是以“证据”作为基本的界定要素,同时也给法官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具体的案件可以得到具体的处理。其中“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的硬性要求和规定;“可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对法官认定案情、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主观判断标准。要准确把握这一标准,就必须对其作为定罪标准的合理性作一定的分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