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值得一提的是量刑轻缓化,即指对于犯罪行为轻微和主观恶性小的犯罪人,应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上的适用应当注意,因为量刑情节既可以使罪刑法定原则在确定刑罚之下得以有效实现,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合理化与规范化,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和预防司法臆断。法院是否正确适用量刑情节,不仅关系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能否得以充分体现,也关系到刑罚个别化原则之实现程度,以及关系到量刑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进而直接关涉被告人之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因而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密切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程度。在定罪量刑时,不能仅以犯罪危害轻重作为量刑的惟一根据,还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体情况,尽可能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应慎重考虑是否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重视酌定情节的适用。{3}(P4)从这些刑罚之外的与罪刑相适应的处罚方式和宽释刑罚执行中的犯罪人的有效制度,可以体现出刑罚非监禁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与存在意义,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促使司法和谐、社会安定,感化和改造犯罪人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此外,实行“严打”刑事政策和延长监禁时间,还会引起其他间接的社会耗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犯罪之后受到刑法从重处置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会对社会产生报复的恶性心理,在舆论的压力下,犯罪人家属将背负世俗的热嘲冷讽,于是从意识上对社会产生不客观不正确的偏见,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第二,犯罪人在监狱中服刑的时间越长,他们的生活创造力和社会建设性下降得就越明显,如此一来,即使犯罪人获得释放的机会回归于现实的自由生活中,他们也可能会变成一个完全依赖于社会和人民而无法寻找自己立足之点的无用之人。尽管如此,他们与正常人在生活中对社会资源的消耗和浪费同样多,可是与其他人对社会的建设性而言,其社会耗费与贡献却有着相当大的反差,从而造成社会资源在相当程度上的浪费。
第三,我国在狱中服刑的绝大多数都是青壮年人,是社会建设的人力资源,是家庭经济来源的创造者,这个群体的长期服刑,将会使其家庭失去经济支柱,从而使整个家庭状态与生活秩序失落于社会环境的发展之下,不利于我国的和谐发展,全面进人小康社会,也不利于构建和加强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