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策角度看,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似乎涵盖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即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然而这样的涵盖把司法等同于了执法,这是不确切的。刑事诉讼过程涉及的权力既包括司法权,也包括行政权,而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性质不同,即使退一步讲,宽严相济作为刑事司法政策,那它也应有别于行政执法的自身特定的政策适用范围。
司法是合意的过程,从控辩机制来看,固然宽与严都能合控辩双方之意,但如何相济却不是一个政策性倾向性意见所能左右的,因为案件不同,可只能从宽,也可只能从严,如若相济,非由控辩相互对抗不能确立。因此“宽严相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是对谁提出的要求呢?如果是对控方提出的要求——笔者的确认为检控方具有行政权属性,那么的确可以要求其从此要求,但这又不应是司法政策而应是行政政策;如若是对审判方提出的要求,宽严相济已经在判决前先为案件结果定下调子,又有“先定后审”之嫌。诉讼职能的不同,对宽严相济的理解必然会有所不同:控方往往从严、辩方又往往从宽上去考虑,只有审方才必须考虑如何“相济”。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其对于刑事司法的作用应当是持久性的,存在的样态只能是法律规范,应当将宽严相济充分体现在刑事立法中。法律的稳定与变化的形势始终充满着矛盾,司法具有保守性,执行法律的僵化有时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然而法律不能频繁废、改、立,政策虽灵活毕竟不能代替法律,那么如何“宽”、“严”并最终体现在立法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模式即制度创新的路径值得认真思考。
制度创新的路径大致两种:一种自上而下;一种自下而上。前者在新制度经济学中称为强制性变迁,后者为诱致性变迁。前者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2]{5}是正式制度的安排;后者系制度自发的改变,制度变迁是一种渐进的过程。我国刑事政策基本是采取自上而下的强制性且在实行中不乏激进色彩的模式。过去“严打”政策是,现在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最早经由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后上升为党的决议、再落实到“两高”的工作报告中这样一个政策制定过程。应当讲,这一政策的制定缺乏民主性的基础,这种模式未必是有效的安排:“政府既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又是游戏规则的执行者,还是游戏的参与者;政府既是改革的设计者、实施者又是被改革的对象、改革的阻碍者。”{6}与此相仿,诺思的结论是:“国家的存在对于经济增长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国家又是人为的经济衰退的根源。”{7}这就是所谓的“诺思悖论”。它表明人类社会离不开国家,国家也无所不能,但国家也有自己的利益,也只具有有限的理性,其努力不必然带来好的效果。强制性政策短时间内即可触及原有制度中矛盾,打破思维的“路径依赖”,使政策精神迅速得到贯彻执行,但它缺乏制度变迁中的实验积累,尤其与合意和讲求办案效果的司法运作模式并不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