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政策的指导是必要的。政策施行本身也是制度创新的路径,在我国这一路径具有强制性,但在刑事司法中它并非是唯一有效的路径。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制度创新模式或可使刑事司法既符合宏观的正确方向,又具微观的现实可行。众所周知,哈耶克反对人为进行秩序建构,他在《自由秩序原理》中指出:“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未明确意识到其所做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这种理论表明,某种比单个人所思的结果要宏大得多的成就,可以从众人的日常且平凡的努力中生发出来。”{11}再缜密、再理性的构建也无法预测实践中的细节,而这些细节往往是影响裁决的关键因素。宽严的标准、宽严又如何相济,在不同案件中,不同社会形势下,不同地域和不同的司法人员那里,都相当琐碎和微妙,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且在变化中,政策制定者最多只能提供制度框架下的规则范本。我们常说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根植于实践的制度创新才能使政策具有生命力。
【作者简介】
李蕴辉(1963—),女,黑龙江黑河人,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本文不认为一系列重大安全事故及“三鹿”奶粉事件是突发性事件,完全可以将其作为普通刑事案件按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由于本文采用了经济学和公共政策学的一些知识,因此文中“国家”、“政府”在语义上等同于政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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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