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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死刑赦免制度研究

  

  总之,我国的死刑赦免制度,不仅立法规定粗疏、可操作性较差、而且司法适用过少。这一立法与司法状况,使其呈现出有名无实、甚至完全边缘化的鲜明特征。[1]


  

  (二)弊端之反思


  

  基于现状总结与特征分析,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立法缺陷显而易见,而由此导致的种种弊端值得深思与反省。这主要表现为:


  

  1.种类与外延不明,可能影响死刑赦免的正常依法适用。根据我国现行《宪法》,死刑赦免制度的种类与外延,仅限于特赦而非大赦。考虑到《刑法典》中累犯的规定和建国以来若干赦免的实践,我国的特赦制度也只免除或减轻原判刑罚的执行,以体现适度的宽宥。这严格区别于免予刑事责任追究的大赦制度。然而,《刑事诉讼法典》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这里所谓的特赦,既可免除刑罚亦能消灭刑事责任的追诉,冠以特赦之名而实属罪刑兼免之大赦。显然,这类空缺较多和明确不足的法律规定,难以有效避免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并易于导致死刑赦免适用的随意性和非正常化。


  

  2.适用范围的局限,致使死刑赦免应有功能的发挥受限。由于我国法律尚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缺少统一的标准与合理的范围。根据以往七次特赦的实践,适用对象主要是战争罪犯,偶尔会涉及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这些有限的范围,虽足以满足当时的政治需要,但不能适应后来政治形势与经济情势的发展变迁,并成为死刑赦免制度长年闲置的重要影响因素。与国际标准相比,其范围也太有限且二者相差甚远。这势必影响死刑赦免制度,在我国发挥其应有的刑事政策功能。


  

  3.启动条件之严苛,降低了死刑赦免的利用率及其效能。我国的赦免实践表明,并非所有的死刑犯均可适用死刑赦免制度,而只有经过一定时间的关押和改造、且在服刑期间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才可能符合启动赦免的基本条件。如此严苛的条件,必然大幅减少死刑赦免的使用概率,如1975年后我国不再适用赦免制度。进而,这数十年的闲置状态,也严重影响赦免效能的正常发挥。


  

  4.程序模式之简单,实际限制了死刑犯权利的保障程度。根据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赦免制度一般采用自上而下的单向模式,即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之后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而非上下并行的双向模式。这样简陋和单一的程序,在立法上排除了死刑犯主动寻求赦免之权利,并在实践中影响死刑赦免制度的灵活运用。这有悖于相关的国际标准与习惯法要求,也不利于死刑犯寻求赦免权的正当行使和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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