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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死刑赦免制度研究

  

  由此可见,制度设定的缺陷与不足,易于招致制度本身的不当适用、影响其作用与效能的发挥,也难以实现相关的权益保护。鉴于我国的死刑赦免制度旨在消弥过多的死刑立法,以严格限制执行死刑,其被边缘化的情况,必然影响我国现阶段死刑废止的逐步推进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切实贯彻。


  

  二、和谐社会呼唤死刑赦免之践行


  

  伴随着和谐社会的建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而死刑赦免制度之践行,有利于和谐社会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据此,和谐社会呼唤死刑赦免在中国的践行,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国际与国内的和谐因素。


  

  (一)国际社会和谐之必需


  

  构建和谐的国际社会,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与加强合作。这要求各国积极履行国际人权义务,有效惩治国际罪行,以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秩序。


  

  一方面,各缔约国应当履行其应尽的国际人权义务。寻求赦免的权利已获得各国的广泛认可,在多国的实践中死刑赦免也“通常先于立法变革”。[2]这使死刑赦免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国际习惯规则,并在国际人权公约中有所体现,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即“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尽管中国尚未批准该公约,但作为签署国不得违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即未废除死刑的国家需要慎用死刑和保障死刑犯赦免权,以逐步限制并最终废止死刑。


  

  为了早日批准本公约,我国立法需要为死刑犯提供寻求赦免或减刑的可能及其操作程序。然而,我国法律中尚无死刑犯赦免权的明确规定,关于死刑犯减刑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可见,本公约规定的死刑犯赦免权,在中国法律中未能充分反映或有效保障。这样,我国就更需要践行死刑赦免制度,发挥其限制死刑与人权保障的功能,以切实履行死刑保留国负有的保障赦免权等人权义务。


  

  另一方面,各缔约国依据强行法或条约规定,还负有加强引渡合作与惩治国际罪行的义务。由于国际法上存在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与惯例,死刑问题就成为国际引渡合作的难点所在,这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引渡犯罪人时表现尤为突出。为了国际引渡合作的顺利实现,我国需要启用与践行死刑赦免制度,即:“赦免被迫诉者的死刑,将犯罪人引渡回国进行审判,进而实现刑罚的目的”。[3]这并非意味着被追诉者罪不当死,而是为了将其引渡回国并接受我国刑罚的处罚。换言之,死刑赦免制度的适用,切实加强了国际引渡合作,使外逃的犯罪人难以逃脱我国《刑法》的处罚。而且,为了推动国际合作与惩治国际罪行,我国也需要发挥死刑赦免制度的积极作用。以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为例,如果被判处死刑的恐怖分子中有他国公民,就可能引起外国政府的干预,甚至影响国际合作的进展;但是,倘若不依法判处他们死刑,则不利于有效惩治这类国际犯罪,也难以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安全与秩序。面对二难困境,死刑赦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就成为妥善解决相关问题的客观要求与理性选择。因为,对这些特殊的恐怖分子予以赦免,既有效维护了我国的刑事司法独立,也充分展示了政府的国际合作姿态,从而有益于国际社会的反恐合作与和谐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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