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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死刑赦免制度研究

  

  (二)国内社会和谐之要求


  

  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组成部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我国的死刑赦免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政策基础。在当代中国的死刑废除之路上,死刑赦免制度只有以宽严相济为政策指导,才能发挥其特有的功能与作用,以严格限制和逐步废除死刑。这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死刑赦免制度,就成为国内社会和谐的客观需求和重要因素。


  

  以宽严相济为政策指导,这一制度有利于缓解刑罚的严厉、限制死刑的适用,以“救济法治之穷”[4],使司法工作适应天理与人情。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素有控制死刑的诸多措施,但我国刑法设立的死刑罪名过多过滥,司法实践中死刑的判决标准等问题也屡遭批评。而死刑赦免制度,强调死刑案件中法理与情理的矛盾调处,必将大幅减少死刑适用与降低其实际执行量。因此,当代中国需要积极构建死刑赦免制度,以实际不执行逐步推进死刑废止,并以此化解矛盾与共促和谐。


  

  这一制度有助于纠正司法误判、防止或减少误杀。司法实践中,死刑错判在所难免,即使报请最高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也有百分之二十左右的改判率。[5]由于生命权是人权体系中最基本和首要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更应该珍视公民的生命,绝不能滥用或错用死刑,以免于招致无可挽回的生命损失或社会秩序的重大破坏。为了尽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应在《刑法》中设立死刑赦免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相应的程序,并践行对死刑犯的赦免实践。这将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杀和滥杀,以尽可能地增加社会和谐的因素。


  

  这一制度有益于鼓励自新和实现刑罚目的。基于教育与矫治及社会防卫的刑罚目的,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处罚更重,对于可能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则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适当处罚。事实上,死刑案件有社会危害性程度之分,对于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判处极刑,可起到以儆效尤的刑罚效果,而对于犯罪动机非十分恶劣的犯罪人或者激情犯罪人,则不宜判处死刑后就立即执行,而需赋予其被教育和改造的机会。“即使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也可能会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变小的情况下如果赦免其死刑,既可以感化死刑犯,使其弃恶从善,也可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教育和改造犯罪人”。[6]所以,宽严相济的政策同样适用于死刑犯,即只有其中民众和法律都评价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依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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