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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死刑赦免制度研究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死刑赦免制度的立法完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全面指导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等诸多方面及其整个过程,也同样适用于死刑赦免制度之践行与死刑犯赦免权的保障。而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缺陷与弊端,严重影响其刑事政策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了坚持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必要全面加强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立法完善工作。


  

  1.确定赦免的类型和立法模式。依据免除的具体内容之别,赦免可二分为罪刑并赦的大赦和仅赦刑的特赦。由于大赦不问情况对普通刑事罪犯一律“大规模地赦免”,[7]很可能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对,甚至带来严重的弊端与副作用。[8]它既影响国家的威信、破坏法律的尊严,并妨碍特殊预防或一般预防的实现。因此,我国《宪法》仅简要规定了特赦而非大赦;但遗憾的是,《宪法》的一般性规定,未具体到死刑赦免这一特殊制度。


  

  关于死刑赦免的立法模式,当今世界较典型的有法国模式与台湾模式两种。前者“是宪法规定原则、刑法规定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而后者“是以单独制定‘赦免法’来规范赦免”。[9]我国现行立法的有关模式,与法国模式有相似之处,但立法较为粗疏且存在矛盾冲突。为了实现死刑赦免的法制化与规范化,我国应当基于立法现状与法律文化传统之国情,并结合其他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修改有关的赦免立法。例如,可考虑在《宪法》中概括规定死刑赦免,为这一制度奠定坚实的宪法基础,同时为了适用和操作上的便利,还应当制定专门性的赦免法,即系统规定赦免的种类、权限、程序、效力等问题。


  

  2.拓宽可赦免的死刑犯之范围。我国历史上的几次赦免主要针对的是战争罪犯,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关。在和平年代,战争罪犯并非犯罪现象中的绝对主体,若将可赦免的被判处死刑的人限于战争罪犯,则实际上死刑赦免制度就等于虚设。据此,理应当将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死刑犯,也纳入可赦免的对象范围。而且,这里的死刑犯,既包括已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也涵盖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虽然判处死缓本身即为对死刑犯的宽缓处罚,但死缓犯作为死刑犯的类型之一,同样需要国家给予赦免或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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