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明确赦免死刑犯的前提条件。从我国的几次特赦来看,赦免死刑犯都以其改恶从善为基本前提。然而,为了充分发挥死刑赦免应有的刑事政策功能,更多因素可成为实践中死刑犯赦免的启动理由或前提条件。其一,基于法理与情理之关系协调,可考虑被告人丧失心理能力、智力迟钝或其他失去理性行为的因素;其二,基于司法误判之纠正功能,可考虑死刑犯的定罪是否存在疑问;其三,为了纠正误判和保障人权,可考虑同案犯中同罪异罚的法律误判因素;其四,基于司法工作对人情与民意的适应性,亦可考虑公众呼吁该行为人无需执行死刑的情况;其五,为了鼓励犯人自新和实现刑罚目的,可考虑行为人在等待死刑执行时改过自新的因素;其六,为了减少误判与防止误杀,审判的非公正性也在赦免死刑犯的考虑因素之列。[10]
4.制定完善且具体的操作程序。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设立专门的赦免受理机构即赦免事务委员会,并详细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这主要包括死刑赦免的启动和审议程序、及相应的补充程序等方面。
(1)启动程序
关于启动模式,为了充分保障死刑犯的寻求赦免权,我国可兼采“由上而下”和“由下而上”的双向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国家权力的运作式,即由有权机关根据需要综合考量与权衡利弊,而对死刑犯提起特赦的程序。由于此模式不受被赦免对象主观意志的影响或干扰,且有关机关必须依法受理提出的特赦请求,它具有符合我国的传统观念、易于为民众广泛接受以及保证启动案件的高质量等优点。而第二种模式,是公民权利的行使式,由特赦适用的对象即死刑犯本人或其近亲属,最先启动死刑特赦程序。它具有充分体现程序正义、正当性更令人信服之优势与特征。[11]这样,双向并行的模式将有助于博采众长、消弭缺陷,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死刑犯合法权益。
关于申请主体,基于启动模式的双向并行,启动申请的提出者呈现出多元化与复杂化。总体上,申请主体既可为国家机关,也可是公民个人。这里的公民,既包括与死刑案件有关联的普通公民,又涵盖此类案件中特定的法律职业人。具体而言,有权机关根据赦免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可以主动对特定的死刑犯予以特赦;死刑犯本人或者其亲属亦可提出赦免申请;犯罪人所在的羁押场所、以及检察官所属的有关检察机关等,均可代为提请死刑赦免。如此广泛的申请主体,将有效避免死刑赦免制度的长期闲置或虚设不用。因为在我国的历次特赦中,特赦由党中央或国务院提出。这些有限的申请主体,曾经使我国的死刑赦免制度闲置了长达30余年。而我国理应吸取历史教训,赋予死刑犯和检察官等更多主体一定的赦免申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