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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侵权赔偿责任分担

  

  除了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因素外,公务员还可能因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对损害事实的不同定性而为纯公务过错造成的损害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行政法院不受普通法院对案件事实法律定性的限制,在普通法院认为是公务员个人原因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行政法院却可以认为完全是公务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根本不存在可以与行政职权相分离的个人过错。[5]一旦行政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行政机关就应当为公务员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公务员完全因个人过错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1873年“佩尔蒂埃案”确立的原则,公务员应当对“与行政职务分离的损害事实”承担个人赔偿责任。换言之,公务员应当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内对个人过错负责。理论如此,现实生活中,个人过错表现形式多样,且并非所有的个人过错都与公务执行毫无关系。具体说来,公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者在履行职务时段外的一些私人活动可能也与职权活动有所关联。因此,即便是在普通法院以公务员个人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公务员也可以基于个人过错与行政职务在时间、手段等方面的联系向行政机关行使追偿权。这样做的根本原因在于,构成公务员个人过错的致害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公务过错,即发生“过错混同”。


  

  在1918年7月26日的“勒莫利埃夫妇案”中,[6]最高行政法院就曾认为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过错可以同时构成公务过错和公务员个人过错。在该案中,市长在组织市镇年度庆典活动中的射击比赛项目时,将靶子漂浮在河流上的做法由于未曾考虑对岸散步人员的人身安全而同时构成公务过错和公务员个人过错。如果说1918年“勒莫利埃夫妇案”中公务员的个人过错还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1949年11月18日“米莫案”[7]则进一步丰富了公务员个人过错与公务过错混同的内容,将公务员履行公职时段外的活动也纳人其中。在该案中,一名士兵驾驶汽油坦克绕道回家,撞毁了一栋民宅的外墙。最高行政法院审理认为,士兵驾驶的机动车辆属于行政机关所有,却被工作人员用于私人用途。将公车挪作私用、绕道而行虽然在公务员履行职权时段外,属于执行公务外的活动,构成公务员个人过错,但该过错的发生与其执行公务的手段(行政机关的车辆)不可分离,因此该行为同时构成行政机关的公务过错和公务员的个人过错。


  

  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公务员本人的过错同时构成公务过错,但由于普通法院无权以公务过错为由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行政机关因公务过错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就需要到行政法院以公务员针对行政机关的追偿之诉的方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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