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郭欣阳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但该政策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贯彻执行中常常陷入误区,凡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概从轻处理。这很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无法实现矫正未成年人临时犯罪人格的目的。为了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该以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司法者在量刑时进行自由裁量的参考依据。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包括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时间、实施主体、评估方法和评估程序。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宽严相济;未成年人犯罪
【全文】
一、走入误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理论预设就是将未成年犯罪人视为一种独特的犯罪人类型,由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结构和发展状态呈现出临时性的特征,尚不需对自己的犯罪人格形成过程承担全部责任,且易于教育和矫正,因此普遍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一直以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我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这项方针和原则,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1];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2]。由此形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最为典型的特征,即竭力彰显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宽容与关怀。在司法实践中,既表现为刑罚幅度的轻缓,对犯罪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又表现为刑罚种类的轻缓,对犯罪未成年人主要适用以短期自由刑、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式相结合的刑罚体系。因此,即便是近年来党中央在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和解释[3]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实际上来,学界仍然过于关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普遍将研究和工作重点集中于如何在宽缓刑事政策指导下构建和完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宽大处理方式,对“严”基本不考虑;有些办案人员仍然只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认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无条件地从宽处理就是正确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就达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根本目的,凡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不起诉、不定罪、不判实刑或少判刑。在这种片面认识下,本应受到刑事处分的犯罪未成年人被不捕、不诉或者过分轻判。例如: